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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调查取证权的程序保障(3)
www.110.com 2010-07-27 17:39

  我国民诉法仅赋予了当事人两种调查取证权:申请证据保全和申请法院取证。由于这两种方法存在严格的条件限制,适用范围极其狭小,并不能完全解决当事人证据材料收集难的问题。民事诉讼当事人收集证据材料难主要表现在以下一些方面:第一,当证据材料为对方当事人持有时,对方当事人或者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或者以法律、法规有规定为由拒绝提供证据材料;当对方当事人的身体状况本身就是证据材料时,如对方当事人的伤残情况,想检查对方当事人的身体状况就更难了;第二,当当事人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时,证人也因种种原因不愿出庭作证,有的甚至连书面证言都不愿出具;第三,当当事人向第三人调查证据材料时,第三人或者只同意律师调查证据材料,拒绝当事人调查,或者不管是律师还是当事人,一律以法规或内部有规定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为由,拒绝向当事人或律师提供证据材料。因此,为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完善我国当事人的证据材料收集权便显得尤为重要。当事人调查取证存在收集困难的主要是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和视听资料。

  笔者认为,为解决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调查收集书证和物证的困难,应当借鉴国外的相关做法,建立“提出文书和物证命令制度”,即当当事人无法自行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处收集书证或物证等证据材料时,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签发命令,强制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交。我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从1998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调查令制度的基本思路与国外的“提出文书和物证命令制度”有相似之处。 [5]若对其加以完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当事人证据材料收集难的问题。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目光都被吸引到了庭前证据交换的改革措施上。不可否认,庭前证据交换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起到收集证据材料的作用。由于此时双方均没有持有证据,庭前证据交换这个“巧妇”也就会因没有证据材料这些“米”而变得无所作为。因此,若想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真正发挥作用,就必须夯实调查取证这块基石。

  证人拒证在我国十分普遍,若想彻底解决当事人收集证人证言难这个顽疾,首先应分析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在我国,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很复杂。因为证人作证有时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它能帮助当事人和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另一方面,它也可能会陷证人本人或其亲人于不利,如自证其罪,或损害其他一些社会关系,如损害信赖关系、夫妻关系等。另外,证人拒证还有以下一些原因:一是对证人的保护不够。我国《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对证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采取强制措施。这些事后的保护措施,实际上并不足以保护证人,自然也就无法打消证人畏惧作证的疑虑。为解决这一问题,应建立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证人保护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般保护和特殊保护。前者的具体方式有设立保险制度、经济补偿制度、无偿诉讼制度、就业保障制度、侵害追究制度等;后者主要包括人身安全制度和移居制度。[6]二是证人因作证而支出的费用、误工损失得不到补偿。应明确规定证人因作证而支出的费用、误工损失等的补偿问题。解决第三个问题的最好办法就是健全对证人无故不出庭作证的责任制度。三是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无理拒证的责任不明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仅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如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作证,当事人能采取哪些措施未作任何规定,证人应承担什么责任也未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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