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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2)
www.110.com 2010-07-27 17:37

  我们认为,“客观原因”应当是指超出当事人意志的、且无法控制的原因。对此应从严掌握,以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然此时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并不是决定证据调查的惟一标准,法官还可通过释明权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予以弥补。另外,以后可通过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当事人必须通过法院才能调查收集得到证据的情况进行补充列举,更进一步地限制法院在这方面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不同法院对同一情况的相同处理。

  因此,我们认为对第十七条的理解和适用应注意以下几点:1.在判断何为“客观原因”时,必须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导,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作出区别对待。2.法官必须摆正自己在诉讼中的地位,是案件的裁判者,而非一方当事人的同情者和帮助者。因而法院必须认识到其调查取证权只是对当事人举证责任起补充性作用,必须严格控制“客观原因”的范围。3.对于法院不能查证的,败诉的风险仍应由申请人承担。

  此外,如何处理当事人的调查取证申请,同意或不同意申请应以何种形式告知当事人?在调研中,我们得知厦门各法院对此有较一致的做法,具体是由审理案件的合议庭负责审查当事人的调查申请,如果不符合申请条件,一般由合议庭以通知书的形式予以驳回。

  《证据规定》第十九条还规定,对于不同意当事人调查申请的,当事人有权向受诉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但由谁作为复议主体,审判人员存在不同看法:1.有的主张由作出不予准许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答复;2.有的主张应根据案件的类别,由所在的业务庭庭长作出答复;3.有的主张审判监督庭独立于各审判业务庭之外,由审监庭作出答复,更为公平合理。本调研组调研后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理由是:若由承办法官、合议庭对复议作出答复,答复很可能与原来不予准许的通知书一样,而审判庭庭长负有管理本庭审判业务的职责,由庭长在听取承办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汇报后作出答复,有利于公平合理处理案件。

  从上述调研的情况和结果来看,我们认为《证据规定》在人民法院依职权和依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方面,“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规范和弱化法院调查取证”的目的已在实践中逐渐实现,法院已逐渐限制和缩小自己调查取证的范围,在证据调查收集上已逐渐实现从“职权主义”到“当事人主义”的转变。此外,调研小组还想从与法院查证制度相关的其他制度入手,谈谈如何更好地保证落实《证据规定》。

  1. 政府部门要进行改革,进一步做到政务公开。当前,当事人因诸多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而申请法院进行调查收集的,大多数是缘于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取证权利受到诸多限制。如果行政机关能对不规范、不透明的制度加以变革,做到政务公开,档案部门能逐渐开放一些可以对外公开的档案材料,人们可以从某种公开的渠道便捷地获取相关信息,调查取证就会有一个较宽松的社会环境,可以减轻当事人取证对法院的依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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