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在对证据进行自由评判时,必须主要地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从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入手。在证据本身真实的前提下,法官应根据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系的紧密程度和证据本身的特征来综合判断证据对于发现真实的价值,这是法官自由评判的核心内容。但在司法审判中常常会出现一种单纯依赖认定结论而不对其关联性作法律层面的分析,不对其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而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代替法官的自由评判的情形,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妥。法官必须运用民法侵权理论,结合案件相关证据材料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明力进行法律上的分析评估,从而进一步正确地认定事实。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通事故行政处理程序的一个重要环节。发生交通事故,首先要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现场处理,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分析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从而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十五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对造成交通事故的交通违章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重要前提和依据。根据《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以及无责任。同时,《规定》的相关条文中又分别规定了对交通事故责任者可以采取拘留,暂扣、吊销驾驶证等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同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又是确定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虽然《规定》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但这只是一种“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并非是“对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据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其本身是绝对不能等同于法律责任中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而只能是作为确定这些法律责任的一种事实前提和依据。
就本案而言,很显然,法官是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进行直接等同的,因为法官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为依据,从而直接评判出当事人所应承担对应的主要民事责任和次要民事责任的。这似乎表明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直接确认交通事故责任者在民事损害赔偿中的权利义务的性质,换句话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其本身就是对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确认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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