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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损害赔偿案论法官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评(3)
www.110.com 2010-07-27 14:15

  但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却是一种行政证明行为而并非行政确认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虽然《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列举的人民法院不予受案范围的事项中,并没有列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但该法第十一条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所采取的列举加概括式的规定方式中,也并没有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进行明确的列举。针对实践中所出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在1992年就联合发出《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也就意味着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时,是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

  《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并没有规定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提请复议。全国人大法工委法工办复字[2005]1号通知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从而明确地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属性界定清楚,排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争议,澄清了《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实际上所限定的行政诉讼的“度”——“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解决了由来存在着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具有可诉性问题的争执,从而充分地肯定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行政确认行为,而是一种行政证明行为。

  三、评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注意的问题

  在审查由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过程中,必须树立以下观念:第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客体是交通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出发来确认交通违章行为对于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所具有的“原因力”。如本案姚某驾驶摩托车时虽然没按规定头戴安全盔,这是一种交通违章行为,但这种违章行为却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与否无任何因果关系,县交警大队以此作为认定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之一显然是不妥当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了交通警察调查交通事故现场时,应当全面、及时地收集有关证据。现场调查内容包括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或者意外情况,与交通事故有关的道路情况、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事实,等等。第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仅是一种行政证明行为,而并不是行政确认行为,它所解决的问题只是因果关系的问题,是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进行认定,也就是对“原因力”进行确认,仅具有事实认定的性质,对当事人之间并未创制任何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具有可诉性,当事人不能对其提起行政诉讼。第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环节中,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可以直接作为确定当事人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依据,但同时应当允许当事人提起反证,否定其证据效力,再由人民法院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对引起交通事故违章行为的因果关系的有无,以及违章行为对事故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做出事实认定,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本案诉讼期间,姚某除提供交通事故责任书外,又提供县交警绘制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两份证据,这其中就彰显出李某驾驶出租车车速过快的问题:出租车刹车印长11米,摩托车被撞倒后退6.9米。肇事路段位于连续弯道,事故现场图又无法反映出姚某驾驶摩托车占线,因此,出租车车速过快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能说没有很大的关联性。第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是就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违章行为所具有的“原因力”进行确认,而并不是直接确认当事人在民事损害赔偿中的权利义务,因此,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两者之间并非是一一对应的关系,这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本案法官正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当事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为依据,直接判令双方当事人承担对应的主要民事责任和次要民事责任。这显然是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直接等同、混为一谈。如此的话,则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可诉性问题又重摆案头,并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民事审判实践也会产生极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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