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责任的概念
没有哪一门学科可以缺少其作为研究对象的确切的概念及其界定,这个规律在证明责任领域尤其适用。
就连选择“证明责任”这一术语本身都是极为不幸的,因为它最容易引起混淆,对此已形成共识 。仅在对证明责任概念的理解方面分歧就很大。首先有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之分,其次有具体证明责任与抽象证明责任之别。除了内涵上的差别外,证明责任的内容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的也是不一样的。诉讼开始时,存在着何方对某个事实主张举证的问题;诉讼终止时,则是一个由何方承担不能被证明的事实的不利后果问题;此外,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当中的具体场合应当由谁提供某个证明也具有重大意义(例如当法院对某一事实已经形成暂时性结论的时候。)
与术语使用的不统一(提供证明责任,主观与客观的证明责任,形式与实质的证明责任等)相应,不足为奇的便是,现在对证明责任规范的确切内涵也无法界定 。如果不严格锁定“证明责任”概念的内涵,就不能得出明明明白白的结果,对此以有共识 。
证明责任概念本身存在的难题,又因为常常不能划清与其相关概念的界限而加大,因此有必要将证明责任与主张责任、证明评价、证明尺度和表见证明进行比较研究 。
接着就应当对主观与客观的证明责任(第一节)、具体与抽象的证明责任(第三节)等相对概念加以区分。有必要论及的还有所谓本证证明责任(第四节)、客观证明责任(第三章)和主观证明责任(第四章)的也应详细考察。最后以证明责任在诉讼体系的地位作为本部分的结束。
第二节 主观与客观的证明责任
远比其他任何问题都重要的问题莫过于划清主观与客观的证明责任的界限。主观证明责任(亦称提供证明责任、形式证明责任、诉讼上的证明责任或虚假证明责任) ,要回答的是历史上罗马法 及古代德国法很有名的一个问题,即那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具体的要件事实举证的问题。在民事诉讼开始阶段或者每一次证据调查过程中几乎都会涉及该问题。因此民事诉讼法第445条之一规定 ,只有在“需要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明”不充分时,才允许申请人申请对方当事人询问。
与此相对的是客观证明责任(亦称判定责任、实质证明责任、非常的证明危险、证明风险、争议风险或者判定之风险) 。对客观证明责任的本质与内容的认识的确尚不成熟。“客观证明责任”一语首先来源于威利(1896年) 与阿得拉(1897年) 有关奥地利的诉讼法学的著作。德国民事诉讼法学首次对证明责任进行客观与主观的划分是费亭 和博臣哥 。在德国,直到1900年才有概念组“实质的证明责任与诉讼上的证明责任”出现 ,它首先系格拉查 使用。这些概念隐含的实质就是,如果当诉讼中的一项事实主张最终不能被证明时,也即在法官自己对该项事实主张系存在或者系不存在始终不清楚的条件下,由何方负担不利后果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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