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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故意隐瞒”并分配证明责任 ——《关
www.110.com 2010-07-27 15:53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发布的《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定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给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拆迁安置房屋的事实。该条规定了恶意欺诈应当予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情形。实务中,对如何认定“故意隐瞒”、如何分配其举证责任常有歧义。笔者拟就此问题进行出现粗浅探讨。

  在实务中经常遇到如下情况:开发商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将房屋预售给购房人。后购房人主张开发商未告知其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即认为开发商隐瞒了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就构成《解释》中的故意隐瞒,要求开发商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开发商往往辩称,购房人在购房时未询问有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发商才未履行告知义务,但开发商是在预期可以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才未告知,故认为未告知不等于“故意隐瞒”,开发商主观上也不存在隐瞒的故意,故不构成恶意欺诈,不应适用《解释》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由此如何认定《解释》中的“故意隐瞒”便成为这类型案件的审理焦点。

  何为隐瞒?《汉语词典》中的解释为“掩盖真相不让人知道”。而《解释》中使用的是“故意隐瞒”的概念,这一概念与隐瞒有区别吗?是否 “未告知”即为隐瞒,并当然构成“故意隐瞒”呢?

  《合同法》第42条第2项规定,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两类行为均属于违反情报提供义务的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以惩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中的欺诈行为为目的,但该法对“欺诈”本身的语义也未作出特别的界定,自然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欺诈”概念作相同的解释,即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可见故意隐瞒系欺诈行为一种的形态。而《解释》第九条的立法目的就是惩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恶意欺诈“行为。所以,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考量,欺诈中的故意隐瞒与《解释》中的“故意隐瞒”应作统一解释。但就行为的性质分析,欺诈中的“制造假象”的行为属于作为的形式。而欺诈中的“隐瞒事实真相”则既可以是采取沉默的方式、即采取不履行告知的不作为方式隐瞒,也可以采用虚构事实、制造假象的作为方式隐瞒。由此看出,“隐瞒”和《解释》中“故意隐瞒”在语义上并无二致,应都包含作为和不作为地掩盖事实真相不让人知道之故意内容。同比类推,如同欺诈行为不可能存在过失一样,隐瞒或故意隐瞒之外也不可能存在“过失隐瞒”的情形。所以对合同法及民法通则、《解释》中“故意隐瞒”应作与“隐瞒”的含义的外延与内涵相同的理解。而不能将隐瞒理解为是“问而不答”的不作为,而将故意隐瞒理解为为“问而诓言”的作为。法律之所采用故意隐瞒(当然从主观上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态)的表述,一是出于法律用于的一致性要求,二是语言表述的习惯(故意隐瞒较隐瞒语气更重,更能突出隐瞒语义中恶意性),三是暗含所隐瞒的事实系行为人应负担的重大事项的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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