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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价值蕴涵(2)
www.110.com 2010-07-27 13:41

  具体而言,民事实体法按照自己的价值取向在民事主体之间分配举证责任,而民事诉讼法则在实体法无明文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时依据诉讼程序的价值要求确定或补充规定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具有一般性、普适性,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具有特定性、补充性和校正性。历史上曾出现过形形色色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论学说,彼此观点各异、歧见迭出,但研究举证责任分配的学者立场,不外乎两种:一是认为举证责任分配可作抽象统一的分配,并力图找到一种公平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的统一原则,二是认为举证责任无法作统一原则性分配,只能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具体案件具体处理、分配,由法官就个别具体事件,进行适当的裁量,决定何人应就何事负举证责任。这两种立场分别采用了逻辑推演法和经验归纳法。

  这两种立场和方法之间,无法作孰优孰劣的评价。不过,立场和方法的不同,的确能使研究者产生不同的价值观,并进而影响到举证责任分配规范的确定。笔者认为,民事举证责任是实体法和诉讼法共同作用的“场”,是实体法价值和诉讼法价值的交汇,如果学理上坚持统一、划一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势必造成以实体法价值代替诉讼法价值,或者以诉讼法价值架空实体法价值的局面,其结果是举证责任分配失去全面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功能。具体言之,举证责任分配的待证事实分类说、法律要件分类说要么从诉讼法角度,要么从实体法角度分配举证责任,尽管这些学说在历史上发挥过积极作用,并影响至今,但它们的致命缺点恰恰是追求实体法或诉讼法上的单一价值,而忽视了实体法价值和诉讼法价值的交互作用。当然,法律要件分类说抓住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质,使实体法价值在举证责任分配中得到了充分的展示,并由此成为德日的通说。其后提出的学说,如危险领域说、损害归属说、利益较量说等都是在法律要件分类说基础上的补充、校正和调整,或者说,是在追求实体法价值的同时渗进了诉讼程序价值的要素。

  因此,为兼顾实体法价值和诉讼法价值,举证责任分配规范应当是各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统一体,这些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分别承载着实体法和诉讼法上不同的价值目标。换言之,举证责任分配规范必然带有实体法和诉讼法双重性特征。下面以举证责任分配的立法例为佐证,说明举证责任分配的“两栖”性,进而说明举证责任分配价值蕴涵的复合性。

  以举证责任分配的立法例为佐证,可以说明举证责任分配的“两栖”性,进而说明举证责任分配价值蕴涵的复合性。才举证责任分配的立法例来看,各国依其法律传统和价值考量,要么主要由实体法规定举证责任分配(如德国法系国家),要么由实体法和诉讼法共同规定举证责任分配,要么由单行证据法规定举证责任分配。但是,在现代法典法中,上述两种立法例的界限并非是绝对的。采第一种立法例的国家,虽然举证责任分配主要归实体法调整,但其诉讼法中也或多或少地规定一些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因为单凭实体法本身已无力承载那么多价值要求,如果硬把举证责任分配完全纳入实体法,只会造成实体法体系的破坏。所以,采第一种立法例的国家在完善实体法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同时,也注意在诉讼法中对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作出相应的补充性规定。采第二种立法例的国家,尽管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传统上由诉讼法调整,但是这种做法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较为简单的情况下尚有其合理性,当市场经济愈来愈发达、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愈来愈复杂时则难以为继了。因为复杂的实体法律关系,不可能在诉讼法中用一条或数条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就能够规范得了的,而必须通过改善民事立法的技术,增强民法规范的实务功能,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逐个渗入到实体法中方能奏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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