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5月15日以雁检民建字[2006]10号民事检察建议书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再审,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再审。
【再审结果】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再审认为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理由成立,全部采纳了检察建议意见。2006年9月19日,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一、撤消(2005)雁江民初字第01612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周××返还原审原告康×文垫付款1109.5元。二原审被告周××、康×武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点评】
本案涉及到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和民事证据的自认的问题。
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诉讼要求,应当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诉讼要求成立的相关证据,否则将承担败诉的诉讼风险,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审原告主张2003年5月二原审被告因按揭购买货车,因购车款不足,向原告借款33470元,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33470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是2005年8月20日和8月21日康 ×武所出具的借条,该证据是借款发生2年以后,由其哥哥这一利害关系人出具的,并非借款发生之时所形成的原始证据,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能够证明2003年 5月二原审被告向原告共同借款33470元的事实,此证据只能是被告之一的康×武对原告康×文所主张事实的自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本案中康×武承认康×文所主张的事实是在周××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进行的自认,其自认的法律后果将直接涉及自认人以外第三人既周××的利益,所以原告康 ×文不能因康×武的自认而免除举证责任,其仍然应当承担所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事实的举证责任,现康×文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本案中,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准确把握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和民事证据自认的例外,针对性的提出检察建议,得到了再审判决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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