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视听资料在我国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 它对于民事案件的审判具有其他证据无法替代的优越性,但其本身又具有易于伪造和篡改的缺陷。我国关于视听资料证据效力的认定经历了一个比较长期的发展过程。笔者认为, 为了使司法机关在实践中能够客观、公正地了解案情, 应对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进行合理的判断,并通过有效的途径赋予其证据能力, 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此外, 为保证定案的准确及视听资料的证明力,应对其证据力进行审查判断。
引言
视听资料是随着现代科学的发展而出现的新的证据形式, 我国1982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 试行) 》率先将其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和1991年经修改补充后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继续确认视听资料为独立的证据种类。它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七种法定证据之一。当今世界各国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或证据立法尚属罕见, 两大法系国家都是倾向于将视听资料划归某种传统的证据形式或证据方法范畴( 英美法国家归入书证, 有的则归入物证) .而视听资料集书证、物证之优点于一体, 有助于司法机关客观、公正地了解案情, 但其自身又有一些无法克服的缺陷。因此, 视听资料在司法实践中的若干问题, 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
一、证据的概念
所谓证据, 顾名思义, 就是证明的根据, 也就
是能够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那个本源性的东西。物品、文件等所承载的内容固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这些内容本身也需要物品、文件等来进行证明。也就是说, 就物品、文件与物品、文件所承载的内容来说, 物品、文件更具有本源性, 是根据的根据。因而将证据界定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更为合适。证据是证据法的逻辑起点, 证据的定义和属性决定举证、查证、质证和认证的范围、方向和标准, 是属于证据法的首要原理。
二、视听资料的概念和特征
视听资料( 也可称为音像、电子资料) 是指采用现代科学技术, 利用图象、音响及计算机储存,反映的数据和资料, 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种证据, 包括录像带、录音带、电影胶片、电影胶卷、微型胶卷、电话录音、雷达扫描资料和计算机储存数据资料等。虽然众多的学者就视听资料的概念界定不一, 但主要是在于一些字面上的差异, 其内涵于外延并无较大的差别, 均认为视听资料是以具有科技含量的物理器材所再现的案件发生过程中的声音、图像、电子资料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这些证据包括与案件有关的录音带、磁带等, 也有人称之为音像资料, 音像证据。视听资料因其产生和使用的不同, 可能是传闻证据, 可能是证人的陈述, 也可能是事物证据, 即书证或物证。视听资料作为一种证据, 是现代科技发展在法律上的一种表现, 也是司法实践发展的必然结果。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一样都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它们都具有某些与其他证据一样的共性, 如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基本特征, 但与其他证据相比, 其除了具备证据的共有特征之外, 还具有自己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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