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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质证制度的思考(2)
www.110.com 2010-07-28 10:30

  (2)质证主持人。对于人民法院是否是质证主体,存在不同的观点。我认为,主张人民法院作为质证主体的观点和依据是站不住脚的。首先,基于调查取得的证据要经过质证这一法律规定认为法院是质证主体的推理也不成立。从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法院调查取证主要是基于档案材料涉及秘密或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举证不能的情况补充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不足。法院调查取证只是依照法定程序调取相关证据,在法庭上必要时向当事人客观地解释说明当事人有疑问的问题,质证仍需由当事人进行。基于法院存在错案追究措施就认为法官应当成为质证主体也是错误的。错案追究是督促法官依法公正审理案件并以经过质证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为依据认定事实、作出裁判,而不是法官和当事人之间进行质证。如果法官作为质证主体积极质证,无论其所作的裁判是否实体公正,都一样会被认为是不公正的,都会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就我国的司法实践来说,一个案件的质证活动完全有可能没有其他质证参与人的参加,却不可能没有法官。法官代法院行使审判权,在质证活动中其行使组织、指挥、引导质证进行的权力,其作用是为了保障质证活动的顺利进行,并保护质证主体及其他其他质证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说法官和法院不是质证主体,而

  是质证主持人。

  (3)其他其他质证参与人,包括委托代理人及证人、勘验人、鉴定人。在民事诉讼中,委托代理人参加质证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其代理权,以更好地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补充当事人质证能力的不足,在诉讼期间,被代理人可以变更代理权,所以说,委托代理人不是质证主体;至于证人、勘验人、鉴定人的身份问题,尽管他们都有可能在当事人或法官提出询问时就自己的证言、勘验结论和鉴定意见做一定的说明解释,但他们所做的解释说明都不是质证本身,而仅仅是展现证据内容的一种方法,与质证并无直接联系。某些案件可能完全没有以上人员的参加,所以,他们也不是质证主体。

  2、质证的客体

  质证客体也称质证的对象,是质证行为所指向的目标或者质证主体在质证时所指向的目标。具体而言质证客体应包括在法庭上出示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证据材料。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纳入质证的“证据”应限于“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是否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24条作了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所提供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应经双方辩认,互相质证。”可见,在司法实践中质证的对象是有限的,而书证、物证、视听资料以外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通常是以书面形式提交法院,双方当事人因此只能对上述书面材料进行质证,对于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本身的质询在实践中很少采用,但仅凭这些书面材料,而没有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到场,如果当事人对这些材料有疑问却无法得到回答,尤其是对证人证言的形成,鉴定结论的得出以及勘验笔录的做成等重要问题,故证人、鉴定人及勘验人必须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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