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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民事举证制度的思考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内容,是司法公正的基础。举证制度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 成部分。人民法 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无不是围绕诉讼证据来进行的。举证、质证、认证是法庭调查阶段的 核心内容。举证是质证、认证的前提,只有做到举证充分,才能做到认证准确,查明事实, 才能做到严肃执法,公正裁判,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没有统一的证据法 ,有关民事证据的举证规范散见于民诉法的有关章节中。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各地 法院审判方式改革实践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等 司法文件,集中反映了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弱化法院调查取证职权的思路,顺应了市场 经济条件下民事诉讼举证制度的发展方向。但是,由于证据立法过于粗陋,缺乏系统性、规 范性和可操作性,还处于改革探索阶段,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急待解决的问题。笔者就如何 完善举证制度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举证制度,推动民事证据制度改 革的深入。??

  一、关于举证时限制度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法定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 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举证时限制度包 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期限,即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诉讼法上的期间,当事人应当在此 期间尽最大能力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二是后果,即当事人若在此期间内不提供或者不能 提供相关证据,则该证据不为法院所采纳,失去其证据的证明力,当事人因此可能承担不利 的法律后果。??

  我国民诉法并末真正设立举证时限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 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 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这个规定虽然原则上确定了举证应有一定的时限,但 这个期限应为多长时间,应如何操作,愈期产生什么证明效力,都没有明确规定。这样一来 ,逻辑的结论是,当事人不论何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都重新开庭质证。因为如果一审法院 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采信,二审法院经过质证予以采纳,可以导致案件被改判或发回重 审的后果。??

  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遇到不少问题:一是有的当事人不积极履行举证责任,在较长时间 内分批向法院提交证据,致使法院多次开庭,案件不能及时审结;二是有的当事人持有证据 但不主动向法院提交,而作为“秘密武器”当庭搞“突然袭击”,致使对方当事人无从准备 而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有的当事人甚至在一审中故意持证不举,而在二审中提出,致使法 院的裁判效力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使对方当事人失去应有的法律救济;三是有的当事人超期 限举证,法院也不能否定其证据的效力,特别是二审中一些案件因为有新的证据而推翻了原 审裁判,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形同虚设,无任何程序上的法律效果;四是有的当事人由于对提 供证据没有标准,又得不到审判人员庭前指导,造成举证不全或应举证据没有收集,有理没 法说;五是有的当事人能够举证而不举证,把证据线索推给法院。总之,当事人无期限举证 ,已经影响到法院的审判效率与办案质量,而且给当事人造成讼累,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 .??

  以上问题如何解决?该不该设立举证时限制度?一些学者认为不应设立举证时限制度。主要理由是:一是设立举证时限,有悖于以事实为根据,追求客观真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举 证期间的确定,使证据不能完全充分地提出,案件事实便无法真实地再现,据此所作出的判 决是不公正的。限期举证这意味着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改为“以证据 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原则。二是举证时限制度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 权利。举证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不应在时限上加以严格限制。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主 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是其维护自己实体权益的一项诉讼权利,而举证时限的存在,未给予当 事人充分的机会去实施自己的诉讼权利。三是举证的期间若由法律规定,难以符合个案的具 体情况,若采取法官指定期间,则给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保证司法者的中立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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