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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约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因素与对策(7)
www.110.com 2010-07-29 10:14



  3泵魅饭娑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强化鉴定人的义务,加强对鉴定人权利的保护。在强化鉴定人的义务方面,国外有关证人出庭的立法经验可资借鉴。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43条规定:“法院,除本法有特别规定的外,可以将任何人作为证人进行询问。”第150条至第153条规定,对违反到场义务的证人,可以罚款,并命其赔偿由于不参加所产生的费用;构成犯罪的,则定罪科刑煼=鸺熬辛簦牎6杂诓惶从传唤的证人可以再次传唤,或者将其拘提。《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62条规定:“作为证人被传唤的,必须出庭并提出正确的证言,如果被传唤的证人以法院认为不正当的理由,不出席审判庭,就应科处十卢布以下的罚金,第二次传唤仍不出庭,应拘传到庭。”[14]考虑到鉴定人的可替代性,并参考国外的立法经验,笔者认为正在制定的《证据法》应作出如下规定:鉴定人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出庭必要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向鉴定人送达出庭作证通知。鉴定人没有法定理由拒不到庭作证的,法院可以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双倍退还已收取的鉴定费用,并赔偿因拒绝作证产生的损失,还可以向鉴定人所在的单位提出对其予以纪律处分、行政处分的建议。同时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传唤自己自行委托的鉴定人出庭的申请,被法庭采纳的,适用上述关于鉴定人出庭的规定;若该申请未被采纳,当事人可自行通知鉴定人出庭,但对该鉴定人不适用上述规定。在保护鉴定人权利方面。在保护鉴定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利上,采取事前预防与事后制裁相结合,既要注重作证过程中的保护,又要注意作证前、后的保护。在采取刑事、治安手段制裁打击报复证人行为的同时,可以规定:鉴定人在作证前、作证过程中以及作证后,其本人或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因作证受到当事人或其指使的其他人严重人身的威胁的,人民法院或公安机关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鉴定人的安全。在保护出庭作证的鉴定人获取经济补偿权上,可以参考国外关于证人领取报酬的规定。美国纽约州刑事诉讼法第610节第50条规定:“刑事诉讼中,被传唤的证人有权得到和民事诉讼证人同样的酬金和旅费。根据法院或者官员发出的证人证书及标明的证人实际出庭日期和里程数,由县政府财务官付给证人费用。”《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64条第1项规定:“证人可以请求差旅费、费及宿费。但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宣誓或提供证言的,不在此限。”《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87条规定:“应当向证人偿付其出庭而花去的旅费和房租费,并向他们支付出差费。”[15]第89条还就支付证人的金额作了如下规定:“由法院根据他们完成自己义务的情况予以支付;这些金额在支付给证人时;不考虑从当事人征收的款额;支付办法和支付金额由俄罗斯联邦共和国部长会议规定。”考虑到我国实际,建议立法机关在制定《证据法》时,就出庭作证的鉴定人获取经济补偿权问题作出规定:(1)民事、行政诉讼中鉴定人出庭作证产生的合理费用,由通知其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根据鉴定人履行义务情况先行支付,该费用列入诉讼实际支出费用,由法院在判决时确定当事人各方应承担的份额;(2)刑事诉讼中,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由通知其出庭作证的法院支付并由各级财政保障;(3)当事人自行通知自己委托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若法庭认为该鉴定的证言有助于查明案件真相的,适用(1)、(2)项规定,否则,由该当事人自行承担该鉴定人的作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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