诱导性询问一般在问题中含有答案,被询问者只需回答“是”或者“不是”,或者被询问者选择回答问题本身就意味着对某个暗含假定事实的承认。我国在改革刑事庭审方式的过程中对于是否引进禁止诱导性询问规则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很多人对诱导性询问存在明显偏见,忽略了其提高庭审效率和揭示案件客观真实的功能。我们应当认识到诱导性询问的积极价值,在借鉴的基础上,建构适合我国国情的诱导性询问规则,其主要内容应包括:
1.对于诱导性询问明确划分为允许的情形和禁止的情形。在反询问中,原则上都应允许诱导性询问。对于无争议或过渡事实的诱导、弥补证人能力欠缺的诱导、对专家证人以及敌意证人的诱导也应允许。对于禁止的情形应分为绝对禁止和相对禁止。因为诱导性询问的阶段性决定了庭审主询问时存在两种基本且性质不同的诱导性发问:对于未知事实的和对于先知事实的,两种发问的规制应当体现出差别。对于前一种情况,因为通常证人和询问人的利益一致,而且又是针对未知事实(对于询问者而言),证人的回答往往取决于询问者如何暗示,因此这种诱导性发问应由法官直接加以禁止,此为绝对禁止;而后一种发问是在形成一定的证言或陈述笔录后进行的,对于证人的回答,对方当事人已有一定的了解和预期,所以应当将是否禁止诱导性询问的申请权交给对方当事人,由法官最终裁断,此为相对禁止。
2.法官的裁量权。大多设立诱导性规则的国家都不约而同地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作为该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为,诱导性规则本身就是法官调整庭审秩序的规则,而且在许多情况下,询问者进行性质难以判断的“擦边”询问时,其是否违反规则还是需要法官的裁断。当然,法官在决定是否允许诱导性询问时,需要考虑多种因素,包括是否符合正义的基准、证人与询问方有无共同利益、证人的年龄等。
3.规则的开放性和配套制度。诱导性询问规则的内容不可能一成不变,它是一个灵活而开放的体系,而法官的裁量权就是这个体系的调控阀。这一规则的功能发挥不仅要求自身具有合理性,还要求有配套制度的完善以及与配套制度的契合。因此,明确规定交叉询问制度,确立问答式与叙述式相结合的作证方式,构建当事人主导的庭审方式,也是增进这一规则有效性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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