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建立了举证的时限制度
举证时限问题是证据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证据制度[2]。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以致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证据的主动性不足,随时提出或者在庭审中搞突然袭击,以期后发制人,这既违背诉讼中平等对抗的原则,又造成讼争焦点不明、程序动荡不定的严重后果。新证据规定明确提出了举证时限问题,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举证期限,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算,此外,举证期限也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并经法院认可。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审理时将不组织质证(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届时,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的一方当事人将承担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的法律后果,且逾期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当然,如果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请延期但须经法院准许。
五、确定了庭前证据交换规则
庭前进行证据交换,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不陌生,最高院《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中就有证据交换的有关规定,1998年最高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即对于“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但该规定没有将其列为庭审前的必备程序。新证据规定对此予以肯定并作补充和扩大解释,将其作为一项证据规则确立下来,具体表现为:(1)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2)对于其他案件,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此外,新证据规定还对证据交换的有关方法和程序进行了具体规定,也应予以注意和重视。
六、确立证人出庭作证规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虽然我国法律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定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的出庭率却非常低,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我国尚未建立起一套完善的证人出庭作证规则。新的证据规定重申并强调了证人尤其是关键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义务,同时也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及保护证人的相应权利,如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对证人出庭而支出的费用进行补偿(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保护证人人格尊严(第六十条第二款),证人的人身权利受司法保护(第八十条)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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