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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民事诉讼适用补强证据规则的思考(2)
www.110.com 2010-07-28 10:54

  二、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

  在国外,补强证据规则一般适用于言词证据,而且主要适用于刑事诉讼。而在我国,补强证据规则不仅适用于刑事诉讼,也同样适用于民事诉讼,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规则,根据《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补强证据规则不仅适用于言词证据,如证人证言,还适用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除此之外,则不得适用该规则。

  《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明确了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即只有在下列五种情况下才能适用该规则: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 证言;

  3、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4、无法与原件、原们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三、适用补强证据规则需注意的若干问题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我们会经常遇到适用补强证据规则的情形。为了更准确地适用这一规则,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所列的五种证据,其本身并不属于补强证据,而属于被补强的证据。这五种证据只有在其他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加以运用,否则,法官就不能以这五 种被补强证据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补强证据是证据种类中的一种。而作为一种证据,补强证据首先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如果没有证据能力,则很

  显然,这种所谓的“证据”,充其量也只能算作证据材料,而不能成为补强证据,例如证人的个人意见或猜测等等;其次,补强证据也必须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如果其本身不具有证明力,当然也不可能补强证明力明显薄弱的证据。

  3、本身证明力薄弱的证据不能作为另一个证据的补强证据。如在人身损害赔偿身件中,原告提供了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两个证人所作的有利于或不利于该原告的证言,在此情况下,这两份证人证言之间,相互不能作为补强证据。

  4、被补强证据如果是证人证言,则其他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无利害关系的证人所出具的证言,包括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当的证言,均可以成为补强证据5、当事人陈述也是一仲被补强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如果仅有当事人陈述而没有其他补强证据证实,则对当事人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如果当事人的陈述有其他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补强,或者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作出自认,在此情况下则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理由是:虽然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当事人陈述”是7种证据之一,但是,这一证据的证明力较低(小),这主要是因为当事人在一般情况下总是会作出对自己有利的陈述,而不会去作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从而导致法官对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产生疑问。因此,一旦将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就极有可能导致法官对案件的错判。所以,只有在当事人作出自认的情况下,当事人陈述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否则就需要用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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