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41条解释了“新的证据”,第42条用“新的证据”,但是第40条用了“新证据”,是否同义?既然没用相同的措辞表示并非完全同义,笔者认为第40条所述的“新证据”只是针对已经提交过的证据,即证据交换时没有提交的,是反驳证据,不必一定是新的证据。当然,这只是笔者的一种理解,证据规则应当有明确的规定,如果与“新的证据”是同义,就不应当用“新证据”;如果不同义,就应当对“新证据”作出界定,因为提交反驳证据与逾期举证尚有区别。这不是笔者在咬文嚼字。
第41条“新发现的证据”,规定过于宽泛,主观性太强,不便于操作,当事人都可以说是提交时才发现的,可以说当时没有意识到其在本案中的证据价值,甚至可以简单地说是当时没有发现。所以,证据规则应当作除外规定,即“应发现而未发现的不能视为新发现的证据。”
第46条规定中提到:“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却没有规定程序上的处理,另案起诉?
笔者注意到《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第39条规定更有可操作性,该条规定:“在第二审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补偿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如是原告,则可在发回重审的一审程序中增加诉讼请求;如是被告,则可通过反诉解决。至于诉讼费用问题,判决书中将对此予以认定,无需另行规定。
6、关于证据证明:证明对象和内容上,没有规定在庭审中发生实质性改变的情形;对单一证据的证明力认定中所谓“提供证据的人”规定不详,不应直接以没有反驳证据认定某证据的证明力,应综合全案判断;在域外证据的证明要求上,应区分情况分别对待;在举证妨碍上,忽略了重要内容。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14条规定:“对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如果在庭审中对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实质性改变,仍有证据突袭的功效,有必要对此予以明确,应当规定实质性改变没有效力。
第65条第(五)项规定,“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作为审核单一证据的认定依据之一。但是“提供证据的人”是指什么?提交书面证词的人?
规则第70条至72条规定了没有反驳证据情况下证据证明力的认定,但是,笔者认为按照《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第23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举不出相应证据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对该证据予以决定。”更加全面。
- 上一篇:民事诉讼中质证的几个问题
- 下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相关文章
-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不足
-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适用存在的问题及应对
-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适用存在的问题及应对
-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审判实务二题
-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在适用中出现的问题与建议
-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
-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 ·对我国民事诉讼适用补强证据规则的思考
- ·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法理分析
- ·论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下)
-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适用情况若干问题调研
-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
-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新的证据规则
- ·关于民事诉讼新证据规则的几点思考
- ·深圳市法院民事诉讼庭前交换证据规则
- ·浅述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规则
-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价值追求——法律事实
- ·法院提醒:了解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可多一份胜诉
-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有关问题的调研
-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特殊适用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