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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制度的程序保障(3)
www.110.com 2010-07-27 17:18

  2.确定合理的举证期限。在举证期限的问题上,重要的是要确定合理的时间,太短太长对查明案件事实都不利。太短,当事人因来不及收集所提供的证据,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太长,不仅会延长诉讼周期,还可能使一些证据因未及时收集而毁损灭失,亦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需要多少时间,作为当事人最清楚。因此,还是应当以当事人双方的意见为主,由法院决定为补充,实务界一般由法院指定的作法不太合适。笔者认为,原则上应当在答辩状提交后至准备阶段结束前确定,并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反诉的案件。可以借鉴美国民事诉讼的规定,将反诉分成强制反诉与任意反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针对本诉同一事项或事件提起的反诉属强制性反诉的,必须与本诉合并审理;非基于同一事项或事件提出的案件,但可以起到抵消、吞并本诉诉讼请求的,属于任意性反诉,可以在审理本诉时提起,也可以另行起诉。无论何种反诉,其提出的期限都应限制在答辩期间,其举证期限应与本诉举证期限同时确定。二是如果是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提出反驳或反诉的,其举证期限应当另行确定。

  3.举证期限的延长。举证期限一旦确定后,双方当事人就要严格遵守。但若遇到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举证的,为了保障案件事实的查明,应当赋予当事人救济手段,可申请延长。其申请延长的理由包括不可抗力和当事人的非主观原因。申请延长的次数及期限,只能由法官酌情决定,而不宜通过法律直接规定。

  三、明确规定法官的阐明权

  阐明权,即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或陈述不明确、不充分、不恰当,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时,法官通对其询问、提醒,以修正其主张。关于法官在诉讼中应否享有阐明权,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谁主张、谁举证,举不出证据则会承担败诉风险,双方处于对抗地位,法官只能保持中立地位,不能对案件进行阐明,因为法官阐明,对一方有利,必然就会对另一方不利,与其中立立场相悖。另一种观点认为,程序公正不是目的,程序公正是为了尽可能保证实体公正,损害实体公正显然不是程序公正所要追求的结果,如果法官怠于行使阐明权,会导致案件实体不公,显然这一做法有失公允。从各国立法看,其做法也大相径庭。如美国的设计,其争点的确定、证据的收集,都完全由当事人及其律师进行,德国的法官则在争点的确定和证据固定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笔者认为,法官在诉讼中是主动积极还是被动消极,是与一国的法律传统、审判模式一脉相承的。美国法官的消极是与其对抗式诉讼传统和诉讼模式、陪审制度、重正当程序、庭审交叉询问、优势证明标准协调一致的;而德国法官的积极则是与其职权探知主义传统、职权进行主义诉讼模式、追求实体公正、职业法官审理、强制代理、高度盖然性标准相吻合的。各有自己生存的环境和土壤,互相照搬是行不通的, 也不能简单说谁优谁劣。在我国,实行完全的对抗制诉讼模式并不具备条件。首先,我们完全没有对抗制诉讼文化背景。对抗制诉讼模式是英美法系的诉讼模式,存在有其历史背景和相应制度保障。对抗制诉讼模式的英文为adversary system, adversary即比赛或竞赛中的对手、敌手。也就是把诉讼看成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私人竞技,法官则是竞赛中的裁判,当事人在诉讼中居于积极、主动的地位,法官则保持消极、中立地位。我们则与德国的法律文化更相同,认为诉讼法是公法,起诉不是实体请求权的延伸,而是公民向国家请求保护的公法行为,由法官控制程序进行,对争点的确定和证据的收集法官也积极参与。其次, 我们没有强制代理制度。当事人主导原则要求在庭前准备时,争点和证据的确定要由当事人决定,但这要建立在强制代理制度的基础上。因为争点和证据的确定,需要法院行使阐明权与双方当事人沟通完成,律师代理是顺利进行沟通的最起码的条件。如果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无律师代理,不懂法律的当事人就只能根据法官的建议提出主张和证据,当事人主导原则便徒具形式。法国、德国都实行强制代理,美国虽不实行强制代理,但对抗制审判模式和判例法的特点决定了律师的必要性。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决定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可能实现强制代理。因此,在不损害当事人实体权利和双方平等地位的前提下,为了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法官行使阐明权是必要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虽没有使用“阐明权”概念,但已有一些零星的关于阐明内容的规定。为了避免法官滥用权力,对法官行使阐明权的原则、内容和范围,应当在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否则,举证期限制度就难以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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