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但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提出申请;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提出申请;当事人需要通过专门机构以鉴定方式证明案件事实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
第五,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同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2、关于证据交换的相关规定
证据交换是举证时限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对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案件适用举证时限制度的特殊要求。证据交换属于审前程序的内容,它有利于诉争焦点的整理,有利于防止当事人利用证据突然袭击,有利于提高庭审的效果。同时,通过证据交换,也能使当事人对诉讼结果有更清醒的认识,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对此,《证据规定》作了如下规定:
第一,证据交换的范围:
证据交换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组织证据交换;二是人民法院依职权组织证据交换。
第二,证据交换的时间要求:
证据交换的时间必须确定在庭审之前,具体时间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也可以经当事人协商由人民法院确定。证据交换之日即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证据交换前不提供证据的,应承担逾期举证的后果。
第三,关于证据交换的目的和法律后果:
证据交换的目的在于固定诉争焦点和证据。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在庭审中,审判人员对这类证据说明后,无须再组织质证,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这类证据,当事人在其后的庭审中除非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外,不得任意反悔。
第四,关于再次进行证据交换:
在证据交换中,一方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证据的,应当允许对方当事人就反驳证据再次进行反驳,并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但是,除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外,证据交换不得超过两次。
3、逾期举证的例外规定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将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对该类证据不在组织质证,但是,以下两种情况例外:
第一,当事人逾期举证,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不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二,当事人逾期举证,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
按照《证据规定》第41条的规定,该“新的证据”指以下两种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证据规定》对于上述新证据的举证时间同时也规定了相应的限制,即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当然,上述限制均超出了原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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