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举证时限制度作出了相关规定,对于有效防止当事人为恶意拖延诉讼而搞证据突袭,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司法公正具有积极的意义。但由于长期以来“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影响,加之我国民众法律意识的淡薄,举证时限在实践中并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造成理念与现实的相脱节。就是在司法实务界,对举证时限的理解及运用上也存在较大的差距,各地法院在把握尺度上有严有宽,也造成了法制适用上的不统一。本文试就举证时限制度在司法适用中的相关问题作一些简要的探讨。
一、对举证时限的理解及适用中的相关问题
何为举证时限?《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从此款规定中,可以看出举证时限应当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举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二是超越举证期限举证的造成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因此,举证时限可以理解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指定的或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逾期提供的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对超过举证期限举证造成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这一层含义上,易于理解,也不存在争议,但对于举证期限的理解及确定上则存在较大的争议,这是理解及适用举证时限制度的关键。
1、约定举证期限与指定举证期限的关系问题。《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约定举证期限与指定举证期限两种举证期限方式,但并未规定两种之间的关系。根据该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为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同时又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举证期限。但我们知道,在人民法院送达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之前,原告不知道自己的起诉已被受理,被告也无从知道自己被起诉,根本没时间也没可能去协商。那是不是说,在人民法院已单方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形同虚设?而且约定的举证期限还得经人民法院认可,更加造成了这种可能性。如果不是,只能理解为在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后,当事人仍然可以约定举证期限,并经人民法院认可,当事人约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取代指定期限,也就是说,在两者的关系上,约定举证期限优先于指定举证期限。在当事人未就举证期限协商或虽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时,才能适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就是从尊重当事人意愿,体现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角度出发也应作此理解。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如何避免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的随意性?因为对当事人来说,当然希望自己举证期限越长越好,是不是说当事人可以约定在诉讼期间随时提出证据?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因为这与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相违背。但《若干规定》对此均无规定,在立法上需进一步明确。我们认为,在司法实务中,本着既利于当事人充分举证,又利于缩短审限,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当事人约定的举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天,超过30天的以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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