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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及其完善(5)
www.110.com 2010-07-27 17:20

  四、现行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

  首先,在立法形式上,举证时限制度应当由全国人大以法律的形式进行规定,避免立法上的矛盾和冲突。

  第二,在内容上,应当增加确立争执点固定制度。即在确定举证期限之前,首先应当通过一定的方式确定案件的争执焦点,然后由当事人围绕案件争执点在确定的期限内进行举证。

  第三,在程式上,按照固定争点(确定举证范围)——确定举证时限——固定证据——证据失权的逻辑进行设计,而且要为当事人举证留出足够的时间。具体的设想是:①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原、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证据,但此时逾期不提交不造成证据失权。②在被告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安排初次证据交换,交换结束后询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用笔录予以固定,此后一般不充许当事人再变更主张。③初次证据交换后,如果不需要延期举证或申请法院取证的,向法院签署“举证完毕确认书”,表明自己已经举证完毕,此后一般不充许再提供证据;如果需要延期举证或申请法院取证的,必须向法院说明待举证据名称、需证明的内容,再由法院指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结束前提供,并规定逾期不提交将造成证据失权的后果,同时明白无误的向当事人告知。④庭审中,对原、被告的新一轮举证情况,通过庭审笔录予以固定,此后一般不充许当事人再提供证据。 如此,本文第三部分所列举的问题、冲突、矛盾将一一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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