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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2)
www.110.com 2010-07-27 17:20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程序安宁理论。所谓程序安宁,是指民事诉讼的运作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程序运作的安宁必须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庭审是诉讼的中心环节,而证据是庭审的核心,当事人的讼争须围绕证据而展开,法官的裁判也须依据证据作出。假如证据的提出没有时限规定,它可以在一审、二审和再审中随时提出,也可以被任意地推倒重来,那么,法院的终局裁决就具有了明显的不确定性,双方当事人最终的权利义务就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定举证的有效期间,尽量减少或杜绝程序的回复和重新启动,保证程序的有序性和稳定性,避免随时提出证据带来的程序动荡。程序的安宁性,作为诉讼的首要价值,应当将其为诉讼过程追求的目标之一,受到法院的重视。

  (二)老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不举证而逾期提出了新证据,一方面可能是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提出新证据,而另一方面也可能是当事人出于恶意,故意不提出证据而把它当作"秘密武器",期待出奇制胜。法律不能约束纯粹的道德,但可以通过约束其意图取得的法律上的利益而加以规制。老实信用原则引入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就在于它可以有效规制诉讼主体地诉讼行为,制约其诉讼权利的滥用。民事诉讼是法律地位平等的主体间的对抗,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真实和信用之准则,不能采取忽然袭击这种明显的不正当竞争的方式。假如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间不行使诉讼上的权能(提出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基于保护另一方当事人对预期行为的信赖(一方当事人不提交证据,则对方当事人就不必为此作出防御预备),法官可以不再答应该当事人行使此项权能(禁止逾期提出的新证据)。

  二、举证时限制度立法之比较

  (一)举证时限制度之纵向比较

  法定顺序主义阶段是举证时限制度的最早立法阶段。德国普通法时代,为适应书面审理的需要,当事人必须严格依照诉讼阶段提供相应证据,假如当事人在该举证阶段错失了举证的时机,该证据则产生失权效果,之后永远不能复出当作证实该事实的证据使用。这种做法和书面审理主义相结合,其好处在于使诉讼程序稳定,但由于过度使审理过程失去活力而变得僵化,而且因当事人举证能力受限制而导致诉讼的拖延,所以被抛弃。作为举证实现制度的第二阶段,随时提出主义阶段是对法定顺序主义阶段的一种纠正,它规定证据的提出不限于诉讼阶段,当事人可以按照审理的进度调整辩论的焦点,随时提供诉讼资料和证据,甚至可以在后阶段提出前阶段未曾提出的证据,导致程序的回溯。这种立法规定使得证据提出的自由活泼,但有可能引起举证权利的滥用(如忽然袭击),存在诸多弊端。这似乎有对法定顺序主义阶段的矫枉过正的嫌疑。然而,这种做法在一些国家仍然存在。第三阶段是限制随时提出主义阶段,限制随时提出主义又称适时提出主义,这是当前大多数国家立法中的规定。它对举证时间规定一定的临界点,证据的限制随时提出主义必然要求在民事诉讼中设立举证时限制度,它不仅有利于诉讼效益的提高,而且有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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