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构想
建立举证时限制度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摘要:
(一)应当对当事人举证时间做严格规定。可以在在司法解释中把举证时限的界标定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在二审中原则上不应该接受新证据,而在终审后,参照世界许多国家的做法,应禁止发现新证据而申请再审。之所以把这种规定先放在司法解释中,是考虑到证据法(下转第105页) (上接第103页)制定的时机新问题,因为建立完备的举证时限制度和配套制度须假以时日。把举证时限先规定在司法解释中,一方面可以通过法院的执行立即缓解举证制度目前的困境,另一方面也可以在司法实践中积累有关举证时限制度可行性的办法,成为立法之鉴。之所以把举证时限的界标定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是考虑到规定在一审开庭之前太过仓促,其它保障制度无法跟上,因而设置过渡性的目标,以此为最终立法的一个尝试阶段。
(二)应当明确举证责任人在规定期间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真正推行谁主张谁举证,不举证承担败诉责任的原则。但应当赋予当事人相应的权利,因为把举证时限定在一审开庭之前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要求是很高的,如何保证在有限的时间里收集的证据的质量成为一种隐忧。因此笔者认为,在对当事人举证行为严格规制的同时,应当赋予其相应的权利,为其调查证据的活动给予更多的自由和便利。
(三)有关举证时限的例外新问题。程序的不可逆性是一个基本的原则,但也不能把它绝对化。制度设置一定要考虑影响证据提出的原因,避免失权的绝对化。在现实中也确实存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举证不能,如不可抗力和其他条件限制。例如美国,也并非以一刀切的方式规定任何证据超过举证时限的皆不予接受,而是有诸多例外,值得借鉴。笔者认为,在当事人非因恶意而举证不能时,不能一味排除逾期提出的证据,而应给予适当的补救。一则法院在涉及专门知识和借助专门技术手段才能收集证据时给予当事人帮助,可以由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二则在当事人有正当理由需要延长举证期间时予以酌情放宽限制,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新问题的意见》第76条虽然对例外情况作了类似规定,但其不明确性却导致实践中当事人以此为依据多次申请延期,拖延诉讼。因此,法律应对举证时限的例外情况作出明确规定,防止当事人滥用。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举证时限新问题并不是一个孤立的新问题,假如把举证时限的临界点定在一审开庭前,就意味着必须在审前预备程序中冻结双方的争执点,一次性解决证据的集中新问题,那么审前程序的证据开示制度就成为配套改革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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