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其向对方提出的实体上的主张,其存在的基础是一系列能够被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诉讼请求的固定是争点固定和证据固定的前提,诉讼请求不固定,争点和证据无法固定,法庭审理势必受到影响,限时举证的目的也无从实现。如果原告增加、变更其诉讼请求,则必然带来其依赖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的变化,从而引发举证期限的变动。所以,在这种情形下,为了保持诉讼的顺利推进,有必要将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限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以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由于诉讼程序的有序性、不可逆性和诉讼效率性的价值要求,决定了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均应在原一审庭审调查结束前,所以在再审程序中,无论该程序是按照一审程序还是二审程序进行,当事人均无权变更诉讼请求。
(二)再审程序中,法院应当准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特殊情况以及处理方法
1、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当事人在原审期间已经提出过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应予准许而未予准许,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当之处予以纠正,即允许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直接变更诉讼请求。在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中,法院发现原一审法院依法应予准许而未予准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时,应当撤销原判发回一审重审,然后适用上述规定。
2、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原告在再审程序中声明放弃自己已提出的部分或全部实体权利主张的情况,即放弃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的情况。笔者认为,法院应当允许原告在再审程序中为该项行为。首先,基于民事诉讼法上的自愿原则和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次,放弃诉讼请求不仅是原告向法院所作的意思表示,也是其向被告所作的意思表示,即向被告表明舍弃自己已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以消除彼此间的全部纠纷或部分纠纷,这种原告向被告为放弃诉讼请求的行为带有民事法律行为性质。再次,由于放弃诉讼请求的结果是使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全部或部分得以消除,因而对放弃诉讼请求不宜作过多的限制。
在这种特殊的诉讼请求变更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视不同情况对其用调解或者判决的方式予以裁判,使原告的放弃行为通过法院的认可而能对放弃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具体处理的方法是:(1)原告全部放弃诉讼请求的,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就应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从而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原告已放弃的诉讼请求应在调解书中写明。(2) 原告部分放弃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在调解书中写明已放弃的诉讼请求部分,然后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法院则以判决的方式结案,但须在判决书中写明原告已放弃的诉讼请求部分。对放弃诉讼请求无论是以调解还是以判决的方式结案,除特定案件(如身份关系案件)以外,原告对已放弃的诉讼请求均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再次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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