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对变更执行法院申请的审查和处理——对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03条适用中若干问题的思考
一、变更执行法院申请的提出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实践中,有相当部分案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执行法院却因受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干扰,或受地域环境的干扰,导致部分案件无正当理由被拖延执行或不执行,超过执行期间6个月。民诉法第203条的初衷就是针对执行机构或执行人员在消极执行的情况下,通过变更执行法院,解决不执行或执行不力而非执行不能的现象,确保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及时得以实现。
以往在执行实践中,为避免上述因素的干扰,各地法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采用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共同执行等执行方法,并在执行改革中尝试交叉执行等模式。上述执行方式的改革创新,对排除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干扰,均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这类执行方法更多的是依职权,由上级法院在履行监督时所实施的。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或规定不明,操作程序不规范,且随意性大,上级法院又受各种因素的制约,一些社会关注、权利人反映强烈的案件难以及时得到提级或指定执行,引起相关权利人的不满。鉴于干扰法院正常执行工作的各种因素短期内难以改变,根据现实国情,为排除影响执行工作正常开展的各种障碍,防止和减少执行不力的现象,民诉法修正案赋予申请执行人申请更换执行法院的权利,并就申请更换执行法院的事由、条件、程序、处理方法等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
根据民诉法第203条的规定,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主体只能是申请执行人,包括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除此之外,其他人均不能提出申请。
二、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事由
(一)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执行法院在规定期限内,未对该财产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如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地产或股权,执行法院在收到申请执行书起超过6个月未对该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虽对上述财产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在规定期限内未依法对上述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处置措施;或者虽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采取了处置措施,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将处置所得交付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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