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被告申请登记制度不完备时,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证据规定》第4条第2款的规定,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行政机关对申请应予答复,被告对不答复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
(二)原告负举证责任的范围
原告的起诉要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规定:“ (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1、提供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这是任何诉讼都进行的前提。
2、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 。原告起诉时首先应当证明的是其是与被诉的不作为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3、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申请的事实,如果被告申请登记制度不完备时,只需要说明具体理由。如果被告依职权应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告不需要举证。
《证据规定》第4条第2款明确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依职权应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三、行政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行政赔偿诉讼是一种侵权诉讼。侵权诉讼就要对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行政赔偿诉讼中,损害事实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由谁负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及国家赔偿法都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6] 笔者认为行政赔偿案件的审理,无论是合并审理,还是单独审理,都应该是基于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因此,无论是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还是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告都要对因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遭受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在第5条明确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被告行政不作为也能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这是为理论界和司法实践所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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