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立法应当明确规定被害人陈述的方式,以及陈述的内容,并增强陈述对案件的影响作用。我对被害人陈述制度的设想如下:
第一,被害人在法庭调查阶段的陈述应当包括对犯罪事实和犯罪对其造成的伤害、影响情况的陈述。
第二,法律还应当赋予被害人在辩论终结后,享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被害人的最后陈述应当在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之后,这主要是为了让被害人了解被告人的最后态度,以便其对此作出回应。
第三,刑事判决书中应当体现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和意见。
(三)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只有请求抗诉权,而没有上诉权,这与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不符,也不利于被害人实体权利的维护。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有其深远的意义。
第一,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有利于被害人权利的维护。在实行审级和终审制度的条件下,上诉权既是起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起诉权的重要保障。没有上诉权的起诉权,是不完整和有缺陷的起诉权。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能巩固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能增强其对犯罪的追诉。
第二,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程序公正体现和恢复被害人受侵犯的公正的要求。如果一审法院的审判不公正,在检察机关不抗诉和被告人不上诉的情况下,被害人拥有了上诉权,就能够通过程序措施对抗这种不公正,使得被一审法院的审判损害了的公正得到恢复,同时也能使法官的整体权威得到增强。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可以使被害人表达对一审法院判决的不满;同时他有进一步了解控辩双方证据的内容的机会,使其感受到社会为此已经竭尽全力,便于他从内心接受最后的裁判结果;并且使其可以通过诉讼手段自行保障实体权益,使其免受第二次伤害。
需要直面的是:被害人享有上诉权后,可能滥用。因此,在构建被害人上诉制度的时候,必须防止被害人上诉权的滥用,并避免其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冲击。因此,在被害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被第二审法院采纳的情况下,对被告人不能加刑。但是,如果第二审法院采纳了被害人的上诉理由,被害人上诉则不受“不加刑”的限制。因为,被害人上诉的动因,就是企图让被告人受到比原判更重的刑罚。
由于无论是被害人的上诉,还是检察机关的抗诉,其产生的效果均是第二审法院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因此,在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之后,被害人就无再行提起上诉的必要。为了协调被害人与检察机关的关系,可以对被害人的上诉权进行适当的限制:被害人不服法院尚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时,先行请求检察机关抗诉为必经程序,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不抗诉的,被害人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害人上诉的期限,应从被害人收到检察机关作出的不抗诉决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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