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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5)
www.110.com 2010-07-28 16:35

  我国的刑事鉴定制度象其他许多制度一样,也是在前苏联的直接影响下建立起来的。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权启动鉴定程序,因而,我国的鉴定制度不同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鉴定制度;另一方面,作为控方的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也可以委托鉴定人,这使我国的鉴定启动程序与西方大陆法系国家的作法也有重大不同。司法实践中,这种鉴定程序启动制度存在以下弊端:一是侦控机关权力过大,控辩力量明显失衡。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委托的鉴定人往往会自觉或不自觉地把自己视为侦控机关的一员,而不是客观的事实发现者;其往往更注意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疏于注意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二是辩方程序参与权利太小,有损程序公正。按我国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没有独立委托鉴定人的权利,连大陆法系国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申请鉴定的权利也没有,只在对公检法机关的初次鉴定不服时有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这在世界各国都是罕见的。三是重复鉴定,降低诉讼效率。由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院和法院都有权独立决定委托鉴定人,而绝大多数刑事案件都会经历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因而公检法三机关重复鉴定的情况非常普遍。

  因此,改革我国现行刑事鉴定程序启动机制,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鉴定启动程序的参与能力已成为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一致的呼声。借鉴国外的经验并从我国的司法传统出发,笔者认为,我国的鉴定制度改革似应确立“以职权主义为基础,以当事人主义为补充”的目标模式。确立这种目标模式的理由是:其一,这与我国现行司法改革所遵循的在传统职权主义基础上借鉴当事人主义合理因素的总体思路一致,有利于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其他法律制度的改革相互契合;其二,这样建立的新的鉴定体制将既具有职权主义鉴定制度下鉴定活动客观公正,容易得到社会公众信任的优势,又可以吸收对抗式鉴定制度下当事人程序参与能力比较强,有利于对鉴定活动进行监督和制约的长处;其三,这是大陆法系国家进行鉴定制度改革的经验总结。战后的日本和1988年以后的意大利虽然在诉讼程序上向当事人主义迈进了一大步,但在鉴定制度上,却保留了传统的职权主义作法,即由法官决定是否启动鉴定程序及由谁进行鉴定。这里还值得一提的是法国。在早期的刑事鉴定法中,为了强调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权,法国曾仿效英国的作法,采取了“对立鉴定”的制度,即诉讼双方都可以聘请鉴定人。然而这一制度未能坚持下去,在1958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法国又恢复了以前的法官委托鉴定制度。主要原因是:(1)对立鉴定制度难于和法国的职权主义司法制度相适应;(2)对立鉴定制度下当事人聘请的鉴定人具有明显的倾向性,难以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3)对立鉴定制度增加了鉴定人数,延长了鉴定程序,拖延了诉讼时间。(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系刑侦教研室:《中外刑事侦查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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