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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探析(5)
www.110.com 2010-07-28 16:34

  (二)出庭作证程序规则的设置:鉴定人出庭的规范

  我国的法律法规对鉴定人出庭作证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其薄弱环节在于作证程序规范的缺乏,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范势在必行。鉴定人出庭作证规范包括:(1)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预备。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已经规定了传唤鉴定人的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不再赘述。在国外,鉴于证据开示制度的基本要求,拟在法庭上使用的鉴定结论都应当在庭审前进行向对方开示,以防止在法庭上的“突然袭击”。现在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在证据开示的问题上取得了共识,因此在将来的庭审准备程序中设立鉴定结论的预先开示规则也是可行的。(2)鉴定人作证资格的审查。在国外,专家证人在作证以前,由法院(或者律师)对其教育、训练或经验等作必要的询问,以确定他具有资格,这个程序叫“证人资格认定程序”(Qualifying the witness)。[8]如果某证人是专家,但在争议问题方面并不专长,其意见也不具有可采性。例如,心理学方面的专家不能提供有关医学方面的证言。笔者认为,我国的鉴定人资格审查可以在法庭告知权利后进行,主要由法官就鉴定人的专业背景、有无回避情形进行审查,当事人可以提出相关问题。(3)交叉询问的规则。交叉询问曾被威格摩尔誉为发现真实的最重要的法律装置,它是对抗式庭审中精彩的部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借鉴了对抗式庭审的许多规则,建立了初步的交叉询问规则(如该法第一百五十五、一百五十六条)。但是,我国对该规则的规定是粗线条的,而且由于证人出庭率低,该规则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现。笔者认为,对于鉴定人的交叉询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先由提出鉴定人的一方对鉴定人进行主询问,鉴定人可以宣读鉴定结论,在律师的提问下对鉴定的过程进行说明;然后由对方进行反询问,就其中有争议的问题向鉴定人提出质疑;接着再由提出鉴定人一方对鉴定人进行再主询问,以恢复鉴定结论的证明力;然后由对方进行再反询问。如果鉴定人是双方当事人同时申请或法院依职权提出,询问的次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决定,在不能决定时由审判长决定。此外,交叉询问应当遵循一定的规则,如在反询问中,应当遵循禁止诱导性询问和复合性询问的规则。(4)对质询问的规则。当某个专门性问题存在多份鉴定结论,而鉴定人的意见又互相矛盾时,法庭可以安排鉴定人之间的对质,由双方互相阐明自己作出的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在辩论中可以检验不同的鉴定人对该问题的研究水平,使鉴定结论的不合理之处得以暴露,为法官判断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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