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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贪利型职务犯罪中言词证据的运用
www.110.com 2010-07-28 16:33

  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公职人员不履行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利用职权谋取不法利益,妨害国家对职务行为的管理活动,损害公众对于政府的信赖感,依法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的总称。从这一定义出发,职务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行为都违背了一定的职责要求。根据渎职行为的具体特点,可将职务犯罪大致分为三种类型:一是贪利性职务犯罪。即行为人利用职权牟取不法经济利益的犯罪,如贪污罪、受贿罪等。二是擅权性职务犯罪。即行为人滥用权力,侵犯公民权利,危害国家机关正常管理职能的犯罪,如报复陷害罪、刑讯逼供罪等。三是失职性职务犯罪。即行为人在职务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犯罪,如玩忽职守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等。职务犯罪只是一系列犯罪的总称,它本身包含多种不同的犯罪类型,对不同类型的职务犯罪应根据其具体特点采取有针对性的证据运用规则。例如对贪污贿赂罪的控制方法就应当同玩忽职守罪有所区别。鉴于职务犯罪尤其是贪利性职务犯罪案件隐蔽性强、侦查难度大、取证难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应准确运用证据规则对此类案件准确有力的进行打击。

  职务犯罪证据就是能够证明职务犯罪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明被告人职务犯罪的证据种类很多,一切能够证明被告人职务犯罪的事实都可以运用,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以及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查封、扣押财产清单,鉴定结论,财产、物品价格鉴定等。这些证据应当综合运用,既要证明职务犯罪确实存在,也要证明该职务犯罪与被告人之间的联系。物证、书证、以及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财产、物品价格鉴定等,这些证据的审查、判断及运用一般争议不大,也容易审查判断,比较好掌握。比较难审查判断的是言词证据。因为言词证据容易发生变化。言词证据常见的比较明显的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及记录证人、被害人、被告人等陈述的视听资料是不明显的言词证据;证据事实以物品外部形态或记载的内容为表现形式的是实物证据。因为贪利型职务犯罪隐蔽性强,实物证据少,言词证据多,而言词证据又存在着极大的易变性,在审判实践中审查判断难度大,本文着重谈谈如何把握运用贪利型职务犯罪证据中容易出现争议的常见的言词证据。

  一、口供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叫口供,目前,我国司法界对口供存在以下两种倾向,一是过分迷信口供。我国是一个重口供传统的国家,这种诉讼文化心理已经得到司法人员的的普遍认可。司法人员认同“罪从供定,无供不录案”的原因在于一是口供与其他证据相比提取的方法相对简单,不需要太多的高科技含量就可以取得。其次司法人员坚信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是否犯罪是最清楚的。如果能从犯罪嫌疑人嘴里获得证据无疑是真实可靠、值得相信的。口供相对于其他证据而言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再次在刑事案件初发阶段,通常没有其他证据可供收集,而犯罪嫌疑人的口供通常是比较容易发现。加之,我国司法实践中习惯“先抓人,后破案”。先抓人的目的就是首先获取口供,通过口供再去获得其他证据,最终侦破案件。最后获取口供经济成本小,与获得其他证据相比不需要有较大的投入。从诉讼效率的角度看,用口供定案比用其他证据定案具有经济性。同时目前治安形势比较严重,依靠口供,进而获取其他证据去查证犯罪,有利于打击犯罪,提高诉讼效率。二是轻视口供。认为在诉讼中口供是可有可无,甚至提出零口供的主张。出台零口供的最初目的或许是为了降低口供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抑制刑讯逼供,迫使侦查、起诉机关通过口供以外的证据来证明犯罪。零口供出台有利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但零口供规则也受到一些学者的质疑:口供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七种证据中的一种,如果检察机关将其视为零,无异于取消了一种法定证据,有违法之嫌。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必须讯问被告人,如果实行零口供,那么它也就不必再讯问被告人,这在程序上是否合法?检察机关对行贿受贿案件侦查,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口供,在实践中几乎办不下去。口供作为法定证据中的一种,它对查证犯罪打击犯罪起重要作用,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的目的与动机的证明,没有口供几乎是很难证明,因而在诉讼中过分迷恋口供不对,但忽视口供在诉讼中所起的应有作用也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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