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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性与合理限度(8)
www.110.com 2010-07-28 17:20

  在刑事司法领域,虽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着明显不同的风格特征,但两大法系都采用自由心证原则,而且法官都没有不受制约的绝对自由。基于由外行组成的陪审团裁判案件事实这一带有较大风险的裁判机制,英美法系通过一系列证据规则防止陪审团和法官不恰当地行使证据裁判中的自由裁量权。大陆法系的法官是法律职业领域的精英,立法者高度信任法官判断证据与事实的能力,所以在判断证据与案件事实方面,大陆法系法官有更大的自由。换言之,大陆法系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少受到规则的约束。然而,即使在大陆法系,自由心证原则也在发生变化。“起初,自由证明原则被理解为极端的形式,它不仅要让司法者从法律锁链中获得分析证据价值的自由,而且还要从规范事实认定结论的所有可以超越个体主观意志而确定的标准中获得这种自由。只要裁判者内心确信事实已被证明,就可以做出判决。然而,至少除了法国以及与其文化紧密相连的几个国家之外,这种罗曼蒂克的观点并没有持续太久。一个相对不太扩张的自由证明概念出现了并开始传播。按照这一新的观点,自由证明被认为只是将事实认定者从有关证据价值分析的法律规则中解放出来。它不再意味着司法者获得了无视关于有效推定之超法律教条的许可证。” [17]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和案件事实时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多方面的制约,其中经验法则无疑是个重要的制约因素。“在自由心证原则下,法官亦无例外地需受思考及经验法则的限制。” [18]正是这种限制的不可避免性“, 自由心证相对于其原本之性格实在并不自由。” [19]笔者认为,证据相互印证的规则就是刑事司法人员判断证据和案件事实的一条重要的经验法则。人们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发现了事物间相互印证的关系,借助这种相互印证关系,可以判断某个证据的真伪和某个事实之是否存在。所以,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与自由心证并存兼容,且自由心证以证据相互印证为必要的约束和保障。

  事实上,证据相互印证并不仅仅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项潜规则,也不仅仅是自由心证主义原则下人们的某种意识。许多国家或地区刑事证据法上的补强证据规则便是对证据相互印证最有力的肯定和强调。“补强证据规则是指为了防止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或发生其他危险性,法律规定在运用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充说明其证明力的一项证据制度。” [20]补强证据规则起源于英国,通行于英美法系。“英美法系从来没有反对采用一定手段对事实认定者运用证据的自由权利进行限制。”人们通过确立证据规则来影响陪审团对证据的认定和运用,而“作为这种影响之显要工具之一的补强证据规则,目前仍然在许多情形下继续适用。” [21]补强证据规则主要适用于言词证据,其中又主要是适用于被告人口供的认定和运用。在美国,尽管理论上和法律上承认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可以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主要根据,但“作为证明有罪之供述的可信性总是法院的正常怀疑对象。这已经引起一些保护程序,从犯罪调查者的立场出发,最重要的保障措施是 要构成对被告人供述的某种助证。”“供述的助证可有两种不同的形式,有些法院简单地认为,起诉必须提出独立的证据,这有助于证实由供述提供的证据的可靠性,但是大多数法院则进一步裁定起诉必须提出不法行为主体的独立根据,即必须是一些有关被告人自我归罪的独立性供述。留心实际上已被提起的犯罪起诉助证。” [22]这里所说的助证,就是补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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