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定案证据必须经庭审质证、认证。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据此,司法人员在认定定案证据之前,应当开庭质证、认证,为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和辩护人提供充分、公开、平等、公平表达意见的机会。
(二)全案证据审查的标准
全案证据审查的标准是衡量司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应当达到的程度。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诉讼过程中所使用的证据标准,对于证明标准的界定和刻画,惟有从相关的立法规定及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中寻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这里见到的与证明标准有关的用语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12个字可以说就是立法者关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的直接表达。司法人员在理解该标准时应注意如下两点:一是案件事实清楚与证据确实、充分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案件事实清楚以证据确实、充分为前提,而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事实就是清楚的。法律在规定证明标准时不仅注重司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的整体要求,即“案件事实清楚”,而且注重证据个体的要求,即“确实、充分”,是全方位的要求。二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有适用范围的限制。该标准仅仅是司法人员对案件证据作出最终认定结论的标准,而不是案件的某一阶段或者部分案件事实的认定标准。
为了搞好证据的综合审查,司法人员应当对本案所有的证据联系起来进行分析研究,查明它们之间是否一致,有无矛盾。既要区分案件中的不同种类的证据,审查各个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是否一致、协调,它们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又要把案内所有的证据与案件事实联系起来进行。只有当审查结果,不但证据与证据之间,而且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都协调一致,没有矛盾时,才能就案件事实作出结论。为此,一方面要反对主观主义,防止随意取舍证据和认定案情,另一方面要注意不能为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表面一致、吻合所迷惑,而是要深入问题的本质。司法人员不但不能害怕矛盾,反而要善于发现、分析和解决矛盾。实际上,矛盾为司法人员提供了解决问题的着眼点。矛盾不断被揭露、解决,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不断被揭示的过程,就是司法人员对证据和对案件事实的认识逐渐“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深化过程,是证据形成完整的体系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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