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多数或半数案犯已归案(如两人作案一人在逃或3人作案一人在逃),主要罪责可以划清认定,对已归案的半数或多数案犯,该判死刑的可判死刑。例如,胡某、蒋某到蔡某家盗窃,被蔡某发现后,胡某用菜刀砍死蔡某,蒋某用铁锤砸死蔡某的女儿。作案后,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蒋某却潜逃不知去向。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胡某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口供交代与现场勘查吻合。但检察院提起公诉后,胡某即全盘翻供,称砍死蔡某和砸死蔡某女儿都是蒋某干的,自己只是抱着蔡某的腰,摔倒蔡某。杀人凶器菜刀、铁锤被胡某、蒋某逃跑时抛入大海,侦查人员无法搜集归案。在蔡某家中的衣柜门上提取了胡某右手中指和无名指的指纹。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胡某曾作有罪供述的口供与现场勘查一致,作案现场留有胡某的指纹,胡某虽然翻供否认杀人,但仍然承认自己动过手,在蒋某尚未缉捕归案,分不清罪责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共同杀人。两名犯罪分子在抢劫中杀害两人,罪行属极其严重,故一审法院判处胡某死刑。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并核准了胡某的死刑。
5.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案件中,有的时候案犯罪责相当,轻重难分的,要从实际出发,审慎认定、处理。例如,杨某、朱某、董某、何某等4人在抢劫过程中,杨某按勒被害人张某颈部,朱某按住了张某双手,董某坐压张某腰部、何某按压住张某双脚,共同杀死了张某。在本案中,杨某、朱某、董某、何某在致张某死亡问题上,罪责相当,在实践中,对此类案件往往有如下3种不同的认定和处理模式:一是认为罪责等同,难分轻重,且每一案犯都属罪行极其严重,对所有同案人都判处死刑;二是认为罪责不可能等同,事物总是可分的,从对等报应的角度出发,判处其中一人死刑,其余在死缓刑以下量刑;三是认为既然罪责分不清轻重,就应当按有利被告人原则处理,都不宜适用死刑。实践中以第一、二种做法为多见,第三种做法极为少见。笔者认为,由于共犯的罪责难以分清,就对所有共犯都适用死刑的做法必然会导致刑罚的超等量报应,使刑罚的面目变得残忍可憎。而由于共犯的罪责分不清轻重,就对所有共犯都不适用死刑的做法,在保留适用死刑的今天,会显得对人民群众人身安全的保护过于冷漠,而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则过于仁慈。因此,笔者赞同第二种做法,在司法实务中,没有绝对同一的罪责,没有罪行绝对均等的罪犯,在适用刑罚时,尤其适用死刑时,要始终贯彻坚持惩罚打击少数,挽救教育多数的方针。
6.在雇凶杀人、伤人,或组织、策划指挥他人杀人、伤人案件中,罪责的划分应遵循如下原则:一人指挥,多人杀人(伤害),则指挥者罪责最重;一人指挥,一人或个别人去杀人(伤害),则杀人(伤害)者罪责最重。例如,在孙志刚被故意伤害致死案中,因殴打伤害孙志刚的凶手达到12人,孙志刚被乱拳、乱脚打踢致死,分不出谁是直接致孙志刚死亡的凶手。因此,相对而言,组织指挥者的罪责要重一点,尽管组织、指挥者未动手伤害,但仍被列为第一号被告人,被法院依法判处死刑(另一名实施殴打伤害行为较多的案犯被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其余案犯也给予了相应的刑罚制裁)。又如,赵某雇请庞某教训伤害杨某,于是庞某纠合郭某一起对杨某拳打脚踢,致杨某肝脏破裂死亡。在本案中,庞某直接致杨某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责显然重过赵某、郭某。因此,法院依法判决庞某死刑、赵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郭某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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