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诉讼证据 > 行政诉讼裁判依据 > 行政诉讼直接认定的证据 >
行政诉讼证据认定中的裁量及证明标准问题(3)
www.110.com 2010-07-28 15:43

  另外,工伤行政确认案件有其特殊性,申请人出于治疗、救助的原因,对及时享受工伤待遇有较强的急迫性,所以一般不会存在行政程序阶段故意不提交,而等到诉讼阶段提供证据的可能。所以对于申请人诉讼阶段提供的证据,应当慎重对待,具备了证据“三性”要求的,法院一般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纳使用。

  (三)证据分析与事实认定

  虽然诉讼过程是一个发现、收集、运用证据的客观活动过程,但判断证据、认识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本身却是主观活动过程。法官在个案中应当根据证据事实和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对各种证据证明力作出判断,并以此探求实质事实,因此强调法官内心确信的自由心证制度更代表了法律的现实和发展方向。日本学者铃木茂嗣认为:“自由心证主义绝对没有容许裁判官恣意判断的含义,相反该原则要求的是根据经验法则而形成的合理心证。”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即明确规定了应当“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审查证据。所以在法律就证据的证明力没有进行预先设定的情况下,法官在调查和辩论的基础上,按照经验法则和逻辑要求,合理地对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就显得尤为重要。就本案而言:

  首先,应当对原告提供的书证-日记本的真实性作出判断。经审查,该日记中记录了原告上学期间及工作后较长一段时间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情况,从日记内容上看,有对生活琐事、个人情绪的记录,也有对日常开销情况的记录,宋某本人现在的状况是颅脑一级伤残,故伪造日记的可能性可以排除,根据生活经验,我们内心应当能够对该日记的真实性予以确信。

  原告的举证能够达到一个怎样的证明目的呢?原告提供的日记和证人证言,均不是对案发当日情形的证明,但这两份证据却能够证明这样一个事实:宋某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经常为经理李某开车。那么存在这个事实,就为本次宋某驾车外出亦是基于经理指派或履行职责为目的提供了一种可能。结合被告举证的原告写的个人工作总结和庭审中公司经理的陈述,我们了解到,原告被公司录用不足二个月,工作中积极上进,而经理的车平时除了经理使用,并不允许员工使用,且该车仅有一把钥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那么公司的举证能否达到否定该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呢?

  公司提供的几份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以下事实:经理李某未安排宋某出去买水,但宋某曾主动提出去做这件事,且宋某将车开走。但公司未能对以下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和举证:宋某是如何从李某处取到的这仅有的一把车钥匙,宋某“擅自”驾车外出后,在场的公司经理及其他工作人员有无采取有关措施告诫或阻止宋某。如果对以上疑问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举出相关证据,我们有理由对公司主张的宋某此次驾车外出仅为个人行为的主张存在合理怀疑。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推荐文章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