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0月1日颁布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已实施2年了,但在行政审判实践中有许多涉及行政证据问题需要研究解决。为此,对有关行政证据问题提出以下探索意见:
一、关于瑕疵书面证言的采信问题
证人证言是《行政诉讼法》第31条规定的法定的七种行政诉讼证据形式之一。它是指证人就其知道的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该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法庭审查认证属实后,应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在行政诉讼中,证人证言是被广泛运用的一种证据,几乎每一个行政案件的认定都少不了证人证言的运用。
书面证言是证人证言的一种,对书面证言的正确认定和采信,有助于确保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基本一致,是行政诉讼证据运用所必须追求的目标,也是对我们每一位从事行政审判法官正确运用证据的基本要求。
为了对提供书面证言的证据进行统一规范,解决认识不一,做法各异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三条对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进行了规定:即:1、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2、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3、注明出具日期;4、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这无疑填补了对书面证言证据运用规则的空白,尽管它只是从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接受该类证据的角度对当事人提出具体的规范化要求。但显然对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如何收集此类证据具有直接影响,从而推动了当事人提供此类证据的规范性。
联系现实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言明显缺少了《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要件,显然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对书面证言的要求。这种具有瑕疵的书面证言是否具有可采性,这是现实行政诉讼中必须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出现瑕疵书面证言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有的证人不愿向别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二是在边远落后地区,可能存在没有条件复印身份证件的情形;三是由于我国没有一部有关证据制度的法律,行政机关按习惯行政等。
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言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三条的要求时,法院不能拒绝接受,只能对不符合形式要件的证据效力另做考虑和处理。也就是说,对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书面证言的形式要求的证据,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区别对待,不能简单地以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为由,一概不予采信。
首先,有瑕疵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补强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时,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所谓补强证据,是指增强或担保主证据证明力的证据,补强证据的作用主要是为了保证主要证据准确无误,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有瑕疵的书面证言就属需要补强的证据材料,只有在其他证据予以了质证的情况下,才能将其作为定案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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