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自认
自认是指当事人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证据学理论认为,如果是合法有效的自认,则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我国过去的立法中,对自认没有作过具体的规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第一次对自认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其主要内容有:(1)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2)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3)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4)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应当说,自认的情形在行政诉讼中也应该存在,但《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中却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
四、关于免证事实
免证事实是指不需要证明而可以由法院直接加以确认的事实。和自认一样,我国过去的立法中对免证事实也从未作过明确的规定,由此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审判实践中的混乱。针对这种状况,《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1)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然,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中对免证事实的范围也作了几乎相同的规定,只是在表述上相对要简洁一些,但其基本内容则相差无几。
五、关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提供证据,从本质上来讲是当事人的责任,但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实践的情况来看,有些证据仅靠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力量是无法收集的,而这些证据对人民法院正确裁判案件又是不可缺少的,因而需要人民法院依职权去调查收集。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对哪些证据属于“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作了限定,它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是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此外,《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还就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证据的调查收集具体规定了三种情形:(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中,对法院的调查收集证据作了基本相同的规定,但特别强调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毫无疑问,两个诉讼证据规则对法官的调查取证权作出必要的限制,有利于保持法官的中立地位,也有助于更加公平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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