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这样就把是否法定程序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标准之一。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是应该怎样把握法定程序的“法”?
通常在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中法院除了依据法律法规之外,规章应为参照,有争议的是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行政程序是否也看作是法定程序,这是非常关键的问题,因为,如果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行政程序不是法定程序,那么行政机关上级设置或自行设置的行政程序就不约束自己的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设定的程序义务如果确定为有效,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在行政机关未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行政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如何来界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我认为应把握以下两点,一是在未给相对人造成损害时,行政机关按照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行政程序行政不能视为法定程序,只应视为内部的办事程序,行政机关未按此程序行政,人民法院不应按照违反法定程序处理。二是在已经给相对人造成损害时,依据行政法的信赖保护原则,保护相对人因为相信行政机关的程序性文件的效力而作出的决定和行为,且行政诉讼的最主要目的是通过诉讼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此时应承认该规范性文件的程序规定是广义的法定程序,行政机关未按此程序行政,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违反法定程序处理。如在审判实践中,在行政机关办理案件时的受理案件程序,行政机关内部规定需经过领导审批程序,有些案件由于工作人员疏忽没有经领导审批,此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损害相对人时,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不能以未按法定程序为由予以撤销,当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给相对人造成损害时,相对人有权以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撤销,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对适用法律法规的审查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规章。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解释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人民法院应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规章制定机关作出的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的规章解释,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应当参照使用。
行政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引用有关部门为指导法律执行或者实施行政措施而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制定的其他规范行为文件,主要是国务院部门以及省市自治区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对于具体应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作出的解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往往将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的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应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经审查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的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休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并且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理由中,对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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