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对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理解,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当主要用以下标准来衡量,行政主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这也是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中审查的标准。但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按照这些标准在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过程中,由于出现了多种理解,不同程度地导致行政审判标准混乱。
一、我国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现状。
我国对行政法以及行政诉讼的研究起步相对较晚。1989年,在总结前人经验和借鉴当时的国外司法审查标准的基础上,我国颁布实施了《行政诉讼法》。其第五十四条对行政行为确立了七个司法审查标准:(1)证据是否确凿;(2)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3)是否符合法定程序;(4)是否超越职权;(5)是否滥用职权;(6)是否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7)是否显失公正。
对在上述审查标准中体现的审查原则问题,理论和实务界存在着多种看法。有的援引《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认为法律仅确认了合法性审查标准;有的则认为对滥用职权和显失公正的审查就是一种合理性审查,故认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属于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审查兼而有之,但以合法性为主。
(一)合法性审查的对象。
行政诉讼的标的是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是行政机关,另一方是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律关系是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产生的,在行政活动中,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发生影响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合法性审查的对象只能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不应包括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审查相对人行为是否合法,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必须弄清楚的问题,而不是行政诉讼的任务。” 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取消了对行政行为的限制性规定,从广义的角度对行政行为作出了新的规定。“本解释所指行政行为,是指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与行使国家行政职权有关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以及相应不作为。” 《解释》的这一规定扩大了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适应了审判实践发展的要求,有利于更好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行政诉讼的健康发展将会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合法性审查的对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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