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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
www.110.com 2010-07-28 14:31

  

  (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范围

第一,从客体来看,人民法院只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审查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和行政诉讼原告行为的合法性。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12条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对于受案范围之外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当然也就不能审查。

  第二,从内容来看,人民法院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原则,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为例外。

  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具体内容包括:

  (1)行政机关是否享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限,是否超越法定的职责权限以及是否依法享有事务管辖权、级别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上述任何一方面违法都构成无权限或者超越职权。

  (2)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确凿充分、事实是否清楚,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相关性。

  (3)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4)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行政机关不得违反法定程序,行政机关遗漏程序步骤、颠倒顺序、超越时限以及违反法定行为方式的,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

  (5)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是否合法。行政机关不得借用合法的形式,实现非法的目的。否则,构成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就会被撤销。总之,人民法院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进行全面的审查。

  在法定的例外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可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1、2款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据此,如果行政处罚的轻重与案件的事实和情节明显不相适应,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所谓“可以”是指人民法院有权判决变更,也可以判决维持,这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行政诉讼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的特点是由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所决定的。在我国,行政权和司法权都是由宪法和国家权力机关赋予的,受国家权力机关制约。行政权与司法权彼此独立,各有自己的活动领域。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来自法律的明确授权,并且必须在法定范围内进行。因而,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只能限于合法性。否则,国家职能分工的平衡状态将被打破。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行使行政审判权,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对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的活动予以尊重。这是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效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必要前提。司法权不得干预行政权,影响行政权的正常运作,更不能代替行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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