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法庭也应该对现场笔录进行严格的审查,一般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审查现场笔录是否是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如果是在对违法行为处理的现场制作的,则具有客观性,直接反映违法事实。如果脱离现场,事后追记,可能会因时间、记录人的记忆等条件限制,使现场笔录失实,降低或失去证明力。(2)审查现场笔录是否伪造或变造。。凡现场笔录中有事后添补的内容或涂改痕迹,如果该处没有被处理人加盖印章或指印的,就有可能属于伪造或变造的现场笔录,一般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如果当事人对填补的内容或涂改的地方未提出反对意见或者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应当认定其证明力。(3)审查被处理人对现场笔录记载的事实所持的意见。如果被处理人在现场笔录上签字认可,在诉讼中提出相反意见,但拿不出证据支持的,一般应确认现场笔录的证明力;如果被处理人未在现场笔录上签字或对笔录记载的事实提出否定意见,则表明对笔录记载的事实有异议,此时应通过其他证据来证明被处理人的违法行为,这种现场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4)分析研究现场笔录记载的内容。由于现场笔录制作人的主观动机不同,认识、观察、文字水平等有一定差距,往往记载的情况与事实有差异,如果记载内容比较简单、不明确,事后解释也不详细、不清楚,被处理人提出反对意见,就需要在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5)审查现场笔录与其他证据的联系。在同一案件中既有现场笔录又有其他证据时,如果两者吻合,现场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如果有矛盾,就应进一步审查和鉴别。
依据指引: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
第三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24日)
第十五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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