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场笔录必须由法定的制作主体制作,仅限于行政机关,非法定主体不能制作。现场笔录是由被告提供的,是行政诉讼中特有的法定证据,因此制作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并且是由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参与下制作的,不能由其他人员完成,包括司法机关或者行政相对人也无权制作现场笔录,通常也不允许委托他人来制作,目的是保证笔录制作的客观、全面和真实。
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权对某些物品和现场进行调查,现场笔录的制作应当全面、客观、真实。现场笔录应当对正在发生或刚刚发生的行政相对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事实以及行政机关对其所作的处罚或处理的具体情况如实反映,因此,现场笔录必须将制作的时间、地点、事件以及现场的其他情况无一遗漏地载明,以反映制作笔录时的情况,记录行政机关执法现场当时的情况,相对于勘验笔录来说,一般是动态的事实。
现场笔录由于它的即时性和不可再现性,而具有一定的局限,可能被行政机关执法人员所滥用。因此,现场笔录的制作和运用应当受到一些特殊的限制,除应严格遵循有关的程序规则外,还应注意现场笔录的适用范围不可过宽,只有在必需的情况下才可适用:(1)在证据难以保全的情况下,如对腐烂变质的食品、数量较大的伪劣药品等;(2)在事后难以取证的情况下,如对不洁餐具的检查;(3)不可能取得其他证据或者其他证据难以证明案件事实时,比如对违章机动车驾驶员的处罚,违章活动场所的方位等。总之。只有在特殊的必需的情况下,或需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现场处理或处罚,才需要制作现场笔录。另外,即便是在制作了现场笔录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也不能因此放弃对其他证据的收集而单纯依赖现场笔录。
依据指引: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
第三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寸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海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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