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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和期限(5)
www.110.com 2010-07-28 11:32

  2.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在学理上行政不作为也是一种行政行为,但在实际上行政不作为行为在法律上的构成要件不同,它的产生除了被告应当依职主动履行法定职责及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外,构成行政不作为依赖行政相对人在程序上的申请义务,否则行政不作为即不能成为一种责任,也无所谓违法。相应的,原告应对其提出过申请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及原告主张的事实。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不承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其主要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被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被告侵犯原告权利的事实;(2)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损害的事实;(3)原告权利受损害程度的事实;(4)损害赔偿依据的事实;(5)原告主张的事实;(6)在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还应对以下两方面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一,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其二,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

  4. 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要求原告举证的事项。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4 条、《证据规定》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诉讼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法律赋予人民法院此项权利,不仅是诉讼上的需要,以便保证诉讼顺利展开;也是当前法治社会的需要,毕竟当事人并不都熟知法律、并非都有较高的文化素质和思想觉悟,难免有的当事人会隐藏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材料;更是追求司法公正的需要,证据材料越充分就会促成法律真实逼近客观真实。

  5. 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

  作为行政诉讼的发起者,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相关人),较他人更清楚案件事实,从追求胜诉的角度,原告应当主动搜集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方面的证据。否则,如果行政机关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且隐藏了对其不利的证据,原告又未能提供行政行为违法方面的证据,那么,原告将承担败诉风险或不利后果。《证据规则》第 6条的规定,不仅赋予行政诉讼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的权利,同时在某种意义上说,此规范也弥补了行政诉讼法律关于原告举证权利规定的不足。

  四、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举证责任

  第三人具有举证权利。行政诉讼中,被告负举证责任具有相对性,被告只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证据、依据,而不是对一切事实负举证责任。由此可见,行政诉讼并不排除原告的举证,也不排除第三人的举证。对此,《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证实了笔者的观点。另外,证据规则并未完全排除第三人举证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权利。根据《证据规定》第60条的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从文意解释的方法看,该规定并没有排除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已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这样解释不仅能有效保护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也能够公正地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使第三人举证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具有适法性和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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