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证据保全的有关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36条只规定了在证据可能灭失和证据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但规定的很原则。证据规则进一步规定了申请证据保全的期限、形式、申请书的内容、担保以及法院进行证据保全的措施。 1、期限:举证期限内。2、形式:书面形式。3、申请书的内容:一是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二是保全的内容和范围。三是申请保全的理由。4、担保: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但不是申请的必要条件)。5、法院采取证据保全的措施: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九种措施,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到场。
三、对鉴定结论的审查的有关规定
(一)、法院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内容:1、鉴定的内容。2、鉴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3、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4、鉴定的过程。5、鉴定结论是否明确。6、鉴定人和鉴定部门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和鉴定部门有无签名盖章。
(二)、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一是原告或者第三人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的,要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有证据或正当理由表明该鉴定结论可能存在错误。二是对在行政诉讼程序中,由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的,必须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1、鉴定部门或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三、关于勘验的有关规定
勘验是指法院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场所、物品进行现场勘测,以发现、提取、收集和保全证据。(这个问题行政诉讼法和若干解释均无规定),勘验的启动: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启动,也可以由当事人申请启动。勘验时,法院应提前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要在勘验笔录中说明情况。勘验笔录的制作应符合以下要求:1、载明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和结果。 2、由勘验人、当事人、在场人签名。当事人对勘验结论存在异议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勘验,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第四部份 证据的对质辨认和核实(质证)
(第35---52条)
一、质证原则
证据规则第35第明确规定了二点:一是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是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此规定出台以前,若干解释第97条规定: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法院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已基本上按上述规定来操作。但从若干解释第97条规定的字义来看,民事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对行政诉讼而言,是一个选择性条款。证据规则作了上述规定后,则质证原则在行政诉讼中属于强制性规定。使在行政诉讼中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采纳的原则具在更强的法律效力。再一点,根据现在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庭前证据交换程序已成为庭审程序的一部份,因此,证据规则规定:在庭前证据交换中,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经法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直接认证(实践中要注意两点,一是开庭审理时无需再重复质证,二是要对当事人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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