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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认定与排除(2)
www.110.com 2010-07-28 17:29

  从实践来看,大多数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事实材料获得证据资格并无任何问题,证据能力的有无,仅在少数情况下才会发生。因而对于诉讼实务来说,重要的问题不是哪些事实材料有证据能力,而是哪些事实材料无证据能力,也就是说,哪些事实材料不符合合法性的要求不得作为证据提出和需要予以排除,才是需要关注的。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材料有三种:(1)主体不合法,即形成证据材料的主体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如不具备鉴定人资格的人出具的鉴定结论;(2)形式不合法,即证据材料的形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如没有证人签名或盖章的证人证言;(3)程序不合法,即收集证据的手段、方法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如刑讯逼供产生的口供。虽然上述三种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都应予以排除,但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一般都是专指对程序不合法的证据予以排除。笔者在本文中,亦仅从这一意义上探讨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认定与排除问题。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其产生之初起便遭逢了众多争议,但依然得到确立并发展至今。之所以如此,依照生产活动中生产的意义在于产出大于投入、产品的价值大于其成本的原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也一样,在实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所牺牲的价值应低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产生的价值。

  (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司法中的价值

  刑事诉讼中的违法取证行为直接侵害了取证所涉及的对象的合法权利。这些权利包括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隐私权等由宪法规定的个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这方面的价值在于它既是保护人权、防止侦查人员侵犯个人的宪法性权利方面的措施,又是对这种侵害行为补救的措施。刑事侦查人员在与犯罪作斗争的过程中经常要实施强制性措施来限制人身的自由,搜查和扣押与犯罪有关的物品,采集与犯罪有关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是阻止刑侦人员的不良行为,如果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在法庭上被接受,那么警察在这方面就没有必要以不适当的方式取证,所以就抑制了警察的非法行为。因此,排除规则是执行宪法保障人权的一个方法。

  现代司法重视追究犯罪责任与保障人权的平衡,突出司法行为本身的道德价值标准,这是司法得到认可和普遍尊重的重要条件,也是司法性质的内在合法性的要求。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社会和人的价值

  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批评意见是“只因为警察的微小错误就让罪犯逍遥法外,剥夺了社会对违法者进行惩治的权利,它保护了那些已经被发现有犯罪证据的人。”但是这是“将个人权利和自由看得很高的社会所必须付出的代价。”正如美国最高法院一位著名的大法官所指出:“如果必须放纵一个罪犯自由,那他就能得到自由。但是,这是法律给他的自由。一个政府不遵守自己的法律,或更糟的是无视其所赖以存在的宪章,比任何事情都能更快地摧毁这个政府。”当代国家完全有能力控制和打击犯罪,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问题上,宁可放纵罪犯,也不肯更不能违反自己的法律。因为个体的犯罪,如果不是形成大规模恐怖集团,虽然危及社会,但不能危害到国家的生存,不能危及社会赖以存在的价值观。而如果为某一个人犯罪,政府司法部门不遵守法律的规定,不惜以违法手段收集证据,以违法证据定罪,这虽然可以得到对个人定罪的目的,却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违背了依法治国的价值观,甚至使人们对法律失去信心。两者相比较,其利弊得失显而易见。这也是排除规则最重要的法哲学理念,即遵守和维护宪法、法律比将某个人定罪更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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