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某机械制造厂欲与美国一家汽车公司合资建立一从事汽车生产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协商,达成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包括:
(1)投资总额为400万美元,其中注册资本为150万美元;中方以货币、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出资,出资额为100万美元;外方以汽车生产的专利技术作价50万美元作为出资;
(2)以中方名义向中国银行贷款200万美元,作为合资经营企业的流动资金,此贷款由中方所在地的财政局提供担保;
(3)在合资经营期内如协议双方认为必要,可经双方同意减少企业注册资本;
(4)合资经营企业经营两年以后,从利润中先行返还外方投资;
(5)该协议双方同意选择适用美国法律。
该合资协议中存在诸多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之处,具体如下:
1.关于协议第一条中的注册资本;
我国法律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美元(合1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2,其中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
上述协议中约定合资经营企业投资总额为400万美元,依法其注册资本应不得低于210万美元,而协议中却约定注册资本为150万美元,显然是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2.关于协议第二条中的贷款: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合资经营企业的流动资金应以合资经营企业的名义贷款。
而协议中约定由中方名义向中国银行贷款,作为合资经营企业的流动资金,是不合法的。
3.关于协议第二条中的担保人: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8条的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作为担保人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
协议中约定由中方所在地的财政局提供担保,而财政局属于国家机关,因此,该担保是无效的。
4.关于协议第三条中的减少注册资本: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合资经营企业在合资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
而协议中约定“在合资经营期内如协议双方认为必要,可经双方同意减少企业注册资本”,显然是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的。
5.关于协议第四条中的先行返还外方投资:
先行返还外方投资这一特有的方式仅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有明文规定,并不适用于合资经营企业。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形式上是有限责任公司,不允许先行返还外方投资。因此,第四条的约定也是无效的。
6.关于协议第五条中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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