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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的误区(2)
www.110.com 2010-08-02 16:33

  但加速折旧法并非是任何情况下都适用的,传统的税收理论存在许多缺陷。第一方面是外资企业普遍存在免税期、减税期,在免税期(或是减税期),利润(应纳税所得额)越大,获取的税收减免额越多,这时直线法较加速折旧法更有利;第二方面是我国税法对企业采用加速折旧法有严格限定,现行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应采用直线法,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强烈腐蚀状态、日夜运转状态的机器设备或常年处震动状态下的厂房等,确需缩短折旧年限、采用加速折旧法,须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方可实行,因此,加速折旧法在我国不具广泛使用性;第三方面,加速折旧法中的双倍余额递减法本身存在局限性。在折旧年限的最后两年改用直线法计算。如固定资产净残值较高,最后两年折旧额可能为负数。如固定资产净残值较低,最后两年年折旧额可能会比前期的年折旧额高,会出现各年折旧额不符合加速折旧法早期多提折旧的特征。

  由此看来,加速折旧法并非一定有利于企业,在进行税收筹划时应考虑具体情况。

  误区三:税收筹划时,忽略外商所在国政府在税收饶让问题上的态度

  税收饶让是指经济发达国家对本国公司在发展中国家设立的子公司所享受的税收优惠的那部分所得税,特准给予饶让,视同已纳税额而给予抵免,不再按照本国税法规定补征。按一般的抵免方式,发达国家对于来源于国外的所得,只抵免其实际已纳所得税额,结果使得跨国公司在发展中国家未交或少交所得税,而在本国仍要补交这部分所得税。发展中国家政府旨在给与跨国公司的税收优惠实际转移给了发达国家政府,造成了发达国家政府增加了税收收入,跨国公司实际并不能享受到发展中国家政府给予的优惠。

  采用税收饶让方式,发达国家承认其本国公司在发展中国家享受的减免税待遇。对于跨国公司享受的减免税部分,视同已纳税额,于实际已纳税额一样,准予抵免。这样,有利于吸引发达国家资本向发展中国家流动。但税收饶让方式需要由有关双方国家政府签订条约或协定。有些国家赞同税收饶让方式,如德国、英国、日本、瑞典等;而有些国家则不赞同,如美国等。

  如果外商所在国政府未与我国政府签订相关条约或约定,外资企业在我国获得的所得税的减免额要在外商所在国国内补交,则付出的税收筹划成本(如中介机构的咨询费等)并不能带来税收筹划的真正收益。

  误区四:税收筹划时只重税负高低,忽略其他因素

  外资企业如果单纯从税负高低来筹划税收方案,往往是片面的。外资企业筹划所得税时,一般是通过减少当期利润来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这会给外资企业带来利润指标下降甚至亏损的负面影响,有损企业形象。外资企业在中国投资,其目的不仅仅是要获取短期的经济利益,更重要的是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扩大市场占有率,以期取得企业销售的长期增长。如果为了减轻税负,人为降低企业利润,造成业绩不佳、获利不多的企业形象,是得不偿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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