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争端的败诉方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执行DSB所确认的建议或裁定时,胜诉方可申请采取一定的措施以求对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补救一一授权补偿,并对败诉而又未能自觉履行相关建议或裁定的一方予以必要的制裁―交叉报复。
从上述内容介绍中不难看出,WTO所创设的这一争端解决机制,具有其鲜明的法律特征:第一,DSB对争端的管辖权是强制性的。比较ICSID而言,当事各方将其争端提交DSB管辖时,无需“共同的书面同意”,只要任何一方将其争议申请协商时,DSB将介入该争端直至其争端获得全部解决,故此,DSB介入争端(包括国际投资争端)并对此享有管辖权是具有强制性的,各成员方必须接受与服从DSB对争端的管辖而不能寄希望通过寻求其他途径以绕开DSB来解决争端。
第二,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是一种集政治手段、法律手段为一体的综合性争端解决机制。当争端的一方提出协商申请后,争端各当事方可以通过对调解、调停,甚至斡旋等方式进行选择,以求能够通过此等方式解决争端,而上述各种方式则是国际法所确立的解决国际社会各国间争端的政治手段;当事各方可以选择的仲裁方式实则为对国际社会早已确立的解决争端的法律手段,专家小组对争端的裁定以及上诉制度的确立更明显地具有其法律手段之特征。因此,WTO所创立的这种包括政治、法律手段于一体的综合机制,将各种不同性质的手段交叉使用,充分发挥各种手段的优势,并给当事各方以更大、更加自由的选择权利,其结果将更有利于争端的解决,同时又保证其不失其应有的效力。
第三,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兼具外交和司法两种属性。国际间争端的解决不同于国内法中的各种争议的解决,应该更具有灵活性与可适用性。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恰如其分在将外交手段与司法手段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使得各种争端的解决兼容了灵活性与可适用性的要求,既给各当事国以外交手段解决争端的机会,如各种政治手段的适用,也确立了具有强制性特色的司法手段以保证争端不至于久拖不决,并保证了争端解决措施的落实。
第四,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最具特色的所在,在于专家小组介入争端的解决与上诉制度的结合。专家小组在争端解决中扮演了类似仲裁员(也有人将其称之为陪审团[7]的身份,其对争端的事实、法律的适用以及争端的解决所做出的一致性的客观评估,无不对争端的最终解决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其对争端的最终解决又没有最终裁决的权力,而是要受到DSB能否通过以及当事各方是否提出上诉之要求的左右,如果启动上诉程序,经DSB所采纳的上诉机构所做出的报告,则成为最终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定。这种将“仲裁”机制与“诉讼”机制相结合的制度,特别是专家小组以及上诉机构成员的确立,。更有利于保证争端最终解决符合公正性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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