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自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已大量引进外资,所利用的外资主要是外国私人直接投资,这些外国资本都直接投放到了生产、经营领域中,并以合营企业、独资企业的形式出现,也就是外商投资企业,具体表现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即外商全资企业)。我国虽已有不少学者对外商投资企业法进行过研究,但是迄今为止还没有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为能力进行过研究。然而,外商投资企业行为能力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却是其存续的基本法律要求。但是,由于实践中,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为能力并不能始终如一地保持其完整性和真实性,从而导致了一些法律问题的产生,其中,尤其是因为外商投资企业行为能力的欠缺及虚假所产生的法律问题更为突出。为此,本文拟就外商投资企业行为能力方面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 外商投资企业行为能力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是其存续的基本法律要求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实付资本与行为能力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投资者认可缴纳的出资额之和,也就是在注册登记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实付资本是投资者实际缴纳的出资额之和。投资者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投资形式,主要有四种,即现金、实物、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投资者除采用现金形式投资外,无论采用其它哪种形式进行投资,都必须进行评估作价,统一以现金计算,其总和最终作为投资者向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缴纳的资本总额,即实付资本。实付资本在外商投资企业成立后,则转化为其实有资产。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其基本行为能力的资本基础,基本行为能力依赖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决定基本行为能力,基本行为能力的大小与注册资本的大小成正比关系。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实质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其向社会公开宣称的实施民事行为的最低限额担保资产。当外商投资企业的实付资本或实有资产大于注册资本时,其实付资本或实有资产就是实施民事行为的担保资产;但是,当其实付资本或实有资产小于或等于注册资本时,其实施民事行为的担保资产就不再是实付资本或实有资产,而应是注册资本。为此,则要求投资者的出资额必须是真实的、足额的,并且至少应达到外商投资企业实施民事行为的最低担保资产数额——注册资本数额,也就是实付资本必须至少等同于注册资本,与注册资本相一致。法律规范允许在一定期限内其实付资本与注册资本不一致,小于注册资本,但是,也要求其实付资本在一定期限内必须达到注册资本的数额,至少等同于注册资本,与注册资本相一致。那么,在实付资本小于注册资本的这段期间,由于实付资本与注册资本具有差额原因所引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债务责任,投资者则不能仅以其实际投资额(即实付资本)为限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应以其认可缴纳的投资额(即注册资本)为限承担债务责任;外商投资企业也不能仅以其实有资产为限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而应以其注册资本为限承担债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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