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国税发[2001]086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因关联企业交易税务审计而调增其税后利润,若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这部分利润用于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不得享受再投资退税的优惠待遇。
5.国税函[2005]989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外国投资者的再投资需要分期、分阶段进行的,可区分以下情况确定是否给予退税:(1)外国投资者计划用外商投资企业的利润进行再投资申请被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时,该再投资的利润已经实现的,在实际再投资时,不论是一次或分期投资,均可以按照规定给予再投资退税;(2)外国投资者计划用外商投资企业的利润进行再投资申请被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时,该再投资的利润尚未实现或者部分尚未实现的,即承诺用以后年度实现的利润进行再投资,该再投资应为补足企业注册资本,不属于税法所述“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该再投资发生时,不得享受再投资退税的待遇。
6.国税函[2005]1093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还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以受让方式取得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的外国投资者,在受让股权后,以该外商投资企业分配的在其受让股权前实现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该项再投资利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的用于直接再投资的利润,不得享受有关利润再投资退税优惠。
外国投资者从与其有直接拥有或间接拥有或被同一人拥有100%股权关系的下列关联方受让股权,且按该关联转让方股权成本价成交的,该外国投资者在受让股权后,以该外商投资企业分配的在其受让股权前实现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不受上一段规定限制,按有关规定享受利润再投资退税优惠。
(1)外国投资者;
(2)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083号)规定,可以视同外国投资者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的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
三、再投资退税额计算中的特殊问题
(一)再投资限额问题
由于企业执行的财务制度和税收法规之间存在差异,在所得税申报时,企业必须按税法的规定将会计利润调整为税收利润(应纳税所得额)。有的人认为税务机关考虑问题应从税收利润出发,将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减去已纳企业所得税即得应退税利润,其结论是企业缴纳多少退多少。如果认真分析再退税计算公式可以发现,再投资额实际上属于纳税人的税后利润,如果这样理解的话,其实际获得的应退税额可能与纳税人的实际应纳税额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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