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开发公司是由房产公司与隆顺行共同投资,并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1996年2月17日的《协议书》中开发公司全部交外方经营管理,对内终止合资,对外保留合资公司名义,是对中外合资企业开发公司终止合资的约定。该《协议书》未经原批准设立开发公司机关的批准,未向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实业公司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开发公司偿还欠款的依据是《协议书》,偿还的具体数额的依据是《清单及附件》。该《清单及附件》明确载明,开发公司付给实业公司的“资本金”系中外双方设立合资企业开发公司时中方的出资款,此约定实际是从开发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撤回中方全部投资。该约定违反了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的规定。另外,《清单及附件》确定款项之一“往来欠款”是中外双方欠款相抵后外方股东欠中方股东的款项。此款应由外方股东自己承担,不应由开发公司承担。实业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清单及附件》无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理应纠正。开发公司请求驳回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因中外合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一方股东退股而引起的纠纷。根据公司“法定资本制”的原则,对股东变相抽逃出资等行为应予正确认定。
一、“法定资本制”要求公司资本维持不变。现代公司作为资本的集合体,其信用基础寄托于自身资本的真实和稳定。这种真实和稳定不仅对公司自身的生存和发展,而且对于社会的交易安全至关重要。所以,大陆法上确立了“公司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都贯彻了上述原则。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做出明确的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认足的规定,就是资本确定原则的体现。资本维持原则是资本确定原则的进一步延伸,它要求公司维持与资本总额相应的财产,防止公司资本实质性减少,从而使公司在成立后的动态过程中保持实有资本额的相对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成立后,发起人、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公司的利润只有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公益金之后才能进行分配等规定,都是资本维持原则的具体体现。资本不变原则要求公司的资本额一经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限制资本较少的程序规定包括:1、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2、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3、须于减资决议以后的法定期间内向债权人发出通知并且公告;4、债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5、公司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6、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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