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权作为合作条件,申请人提供全部建设资金。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在合作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赔偿投资本金及利息。仲裁庭认为:在合同签订时,申请人完全了解项目用地的地质状况及其权属,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故意隐瞒事实或欺骗申请人的行为,因此,申请人指称被申请人有欺诈行为依据不足。此外,申请人虽然未合同注资,被申请人也未将项目用地的使用权转到合作公司名下,因此,被申请人不能以守约方来追究申请人的违约责任。仲裁庭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的反请求。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经营××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于1998年4月13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的争议案。
1998年5月26日,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与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本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三人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1998年8月4日,仲裁庭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庭审。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庭后,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补充材料。
由于本案案情较为复杂,应仲裁庭的要求,深圳分会秘书长于1999年2月24日决定将本案作出裁决的期限延长至1999年4月26日。
1999年4月1日,仲裁庭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以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3年3月12日签订了"合作经营××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在中国××市共同举办合作经营企业。双方就该合作项目向××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报批的合同为上述双方于同日签订的"××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下称合作合同)。
合作合同规定:双方同意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作公司,合作公司的名称为××房地产有限公司。合作公司的经营范围在市规划局(92)穗城规地0093号文批准使用的××区××路×号大院地段开发、建设、销售、出租和管理自建的综合大楼(按国家规定住宅用地年限为70年,商业用地使用年限为50年)。合作公司的投资总额为1,7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680万美元(按缴款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人民币)。被申请人有偿提供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所有建设资金由申请人负责投入,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注册资本的15%,半年内付清所有的注册资本。由申请人负责投入的建设资金,不需被申请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和抵押。此项建设资金,除用于支付合作合同规定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建设费用、筹建费用、开办费用和售楼费用外,还可用于进口合作合同规定的建设、经营范围内所需的物资和办公设备、注册资本以外投资总额以内的部分须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投入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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